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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俊逸与胡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逸,胡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586号原告李俊逸,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福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李俊逸与被告胡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俊逸、胡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福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0.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福明承担。审理中,李俊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胡福明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胡福明因需用资金,向李俊逸借款50000元,有口头约定月息,胡福明出具借条一份给李俊逸收执。后经李俊逸多次催讨,胡福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胡福明辩称,向李俊逸借款50000元属实,胡福明已归还借款20000元,现尚欠借款30000元。李俊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胡福明对李俊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胡福明因需用资金,向李俊逸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李俊逸收执。借款后,胡福明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止,2015年8月22日,胡福明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及2015年8月23日起至今的利息,经李俊逸催讨,胡福明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福明尚欠李俊逸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贷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出借人李俊逸催讨,借款人胡福明未能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李俊逸可主张胡福明偿还。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胡福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借贷双方的利率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俊逸请求判令胡福明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胡福明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俊逸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俊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李俊逸负担250元,胡福明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