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海妮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妮,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2436号 原告:陈海妮(曾用名梁海妮),女。 法定代理人:陈民(系陈海妮的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王世春,海南北京天睿(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妮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陶宋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妮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财,被告陶宋村的法定代表人李琼敏及其代理人王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海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陈海妮征地补偿费14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人,在陶宋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陶宋村(由于原告父母考虑到原告是女儿,还需要生育,暂缓户口入户,后因超生,违反了计划生育有关条例,需要缴交大量社会抚养费,由于经济原因,未能及时入户,2014年6月5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4】物鉴字第0501-05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支持原告与父亲陈民、母亲潘春玉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直到2014年6月27日以新生入户补报往年出生入户)。1998年1月,被告与陈平(系原告的伯父)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土地3.85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陈平,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父母分别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并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灵山)第021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父母具有承包地耕作的事实。原告及原告父母以承包地为主要经济收入赖以生存,在被告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被告的集体承包地被征用,并将该地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在2016年2月4日和7月5日,被告分别从银行向该村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2000元和96000元,共发放148000元。而被告以原告是超生子女为由拒绝分配148000元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判如所请。 陶宋村辩称,原告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陈民系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民小组人,在该村出生,长大,与潘春玉结婚后,生育三女一男,即大女儿陈彩芬,已出嫁,二女儿陈彩敏,三女儿陈海妮,系原告,小儿子陈居宁。因超生,向灵山镇人民政府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元。由于超生,原告从小被寄养在其父陈民的姐姐家,一直未办理户口入户手续。2014年6月5日,海南省人民医院作出琼省医鉴[2014]物鉴字第0501-05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依据DNA的分析结果,支持陈民、潘春玉与陈海妮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户籍补报往年出生随其父落户在被告处,也重回父母身边生活。1998年1月1日,被告与陈平(系原告父亲的哥哥,原告的伯父)签订承包合同,并经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灵山)第021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将3.85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陈平,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父母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2013年9月28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作出海美府[2013]34号《关于灵山镇片区旧城改造(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北至新大洲大道北侧规划路、东接海文高速公路、南临美兰机场二期规划用地、西至南渡江围合区域(以规划坐标为准),2013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会议,作出陶宋村民小组经济分配方案,内容为:一、自2014年2月1日起,本村的青年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其媳妇属农业户口迁入本村的分配,享受同本村农业户口的同等待遇;嫁入农业户口(包括征地农转非家庭)的非农业户口媳妇,享受农业户口的50%待遇,非农业媳妇生子女的待遇以户口性质为准。二、出嫁女一律不得享受任何分配。三、已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入的,无论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一律不得享受分配,以当时政策为主。四、原本村的农业户口,征地农转非后享受农业户口的100%。五、外出非农业户口除征地农转非外的分配按原灵山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20%。六、本决定经本村村民签名后生效,从2014年2月1日起执行,永久有效等。2015年6月中旬,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25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制作分配表,户主陈民一栏登记为4人,未向原告发放。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美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海妮支付2015年6月30日土地分配款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民小组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应给予原告陈海妮与被告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同等待遇。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海妮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琼民申412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琼01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及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陈海妮支付2015年6月30日的土地分配款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海妮“请求判令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民小组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陈海妮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民小组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同等待遇”的起诉。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2月4日和7月5日,被告分别向该村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2000元和96000元,共计148000元,而以原告是超生子女为由拒绝分配148000元给原告,原告遂起诉。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琼0108民初24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代发征地款清单、户口本、鉴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收超生费票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分配方案,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和7月5日,被告分别向该村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2000元和96000元,原告应当于2016年2月5日和7月6日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在二年内即至2018年2月5日和7月6日前可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村民陈民是亲父女关系,虽然原告从小被寄养,但生活费由其父母支付,并不影响其父女关系,陈民依然是原告合法的法定监护人,自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以后,原告也回到父母身边即陶宋村与父母一起生活,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未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户口至2014年9月25日前一直未入户,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148000元,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4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海妮支付2016年2月4日和7月5日发放的土地分配款人民币14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群山村委会陶宋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hfptnme6thpvrzsd4n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周碧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符光运 书 记 员 叶 焰 速 录 员 周柳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