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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赔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卢秀荣与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秀荣,易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赔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荣,女,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安久坤,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士冬,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公安局,住所地易县城内开元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080403-3.法定代表人王丙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明理,易县公安局安格庄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梁超,易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卢秀荣因被上诉人易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久坤、佟士冬、被上诉人易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明理、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易县安格庄乡金坡村易文化商业街暨游客服务中心项目施工现场,原告卢秀荣阻止施工,致使现场作业无法推进,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对其反复劝说仍拒不离开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将原告带离施工现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带离原告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6)冀0684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并不属于赔偿金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秀荣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卢秀荣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一审中未作出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身体、精神损害这一事实,一审未作出是与否的认定;公安执法机关的违法暴力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从近来诸多平反的冤错案的赔偿中早已成为常识,何况上诉人请求有据。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无可争辩的合法权利,政府主导下的施工行为不具有主体与程序上的合法性,不能提供合法性的占地施工手续,一审法院根本也未查明此事实;经庭审查明,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被上诉人依职权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已明确事实说明上诉人的被伤害后果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这一客观事实无可争辩;一审法院判决是违法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不公平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所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易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认为带离卢秀荣并不违法,也不存在造成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情形。2016年2月29日,省旅游重点建设项目易水湖景点易文化商业街暨游客服务中心开工建设。为保障正常旅游开发秩序,易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公安局、国土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局、安格庄乡政府、易水湖管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场。卢秀荣因土地补偿问题,借保护丈夫坟墓为由,阻挠正常施工。在乡政府、公安局工作人员反复劝离无效的情况下,为保证卢秀荣人身安全,民警依法将其强行带离施工现场。在带离过程中,卢因为情绪激动、肢体反抗激烈,致失去平衡,摔倒在地,民警立刻叫来现场医护人员为其检查,在医护人员确认其身体各项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后,卢仍称身体不适,我局安排该村干部佟荣全等人将其送往县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并由该村先行垫付了医药费。上述事实有执法现场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程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人员,可以强行调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综上所述,在执法过程中,我局依法进行,并充分体现人性化执法,处置措施得当,不存在卢秀荣所称的精神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带离原告行为违法一案,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已经本院(2016)冀06行终342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卢秀荣提出的赔偿请求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