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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116王汝琪与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琪,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116号原告:王汝琪,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根,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汝琪与被告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淦,被告李根(参加了第二、三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6250元(210天×125元/天)、护理费12527.1元(15天×125元/天+15天×85.14元/天+75天×125元/天)、残疾赔偿金66911.4元(37173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00元、交通费43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45060.39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7时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永安南路通学桥村22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根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相碰,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汝琪无责任。被告李根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根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主张的费用,对医疗费部分,2016年1月5日三张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同时我公司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日;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日10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我公司认为鉴定时原告内固定在位,应当考虑内固定对髋关节活动度的影响,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应当为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且鉴定报告中对休息期限认定过长;护理费标准认可85元/天,期限认可104天;营养期限认可90日;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根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2994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4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李根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右转弯向西行驶至永安南路通学桥村22组交叉路口时,遇原告王汝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根所驾车辆右侧与原告王汝琪所驾车辆左侧相碰,致王汝琪受伤,两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汝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汝琪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隆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同年11月7日,王汝琪好转出院。王汝琪支付医疗费30241.89元。审理中,经原告王汝琪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汝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了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汝琪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的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为此,王汝琪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李根所驾驶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有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根已垫付3299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告王汝琪为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海安青雁服饰有限公司考勤表、工资发放单,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汝琪于2013年3月15日与海安青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裁剪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个月工资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王汝琪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即便是被公司返聘,也应当签订返聘合同而非劳动合同,王汝琪提供的工资单未经本人签章,且工资单中的签名均为“王兴华”,而不是王汝琪本人,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针对以上争议,本院承办人到海安青雁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青来称王汝琪父子都在该公司上班,已经很多年了,王汝琪从事裁剪工作,事故发生后没有再来上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汝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汝琪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票据,本院支持原告王汝琪医疗费30241.89元。关于原告王汝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标准准确,住院天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汝琪主张营养费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20日,标准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单,考勤表中显示原告王汝琪在2015年9月出勤29天、10月出勤19天,工资清单中显示原告王汝琪于2015年7月份出勤29.5天,工资3500元、2015年8月出勤29.5天,工资3500元、2015年9月出勤29.5天,工资3500元,2015年11月工资0元,签名均为“王兴华”,经核实,王兴华系原告王汝琪儿子。考勤表中的出勤记录与工资清单中的出勤记录略有出入,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王汝琪在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生产劳动。故原告王汝琪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原告王汝琪仅提供工资清单,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标准31077元/年计算,故王汝琪的误工费为17879.4元(85.14元/天×2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王汝琪称其休息期间由其儿子王兴华和儿媳王迎春照顾,其虽提供王兴华、王迎春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护理费标准125元/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依照本地区护工平均标准90元/天计算,庭审中,原告王汝琪自认住院期间其中1个人的护理标准为85.14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377.1元(90元/天×90天+85.14元/天×15天)。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经咨询本院法医,法医认为经过观察王汝琪诊疗资料、摄片影像资料、鉴定意见书,王汝琪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诊断明确,内固定术后摄片显示,其内固定物未涉及关节面,不影响其伤残评定,有评残基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王汝琪原发损伤及活体检验结果,评定十级伤残是客观有据的。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应为17年,原告王汝琪至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3周岁,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王汝琪的残疾赔偿金为6319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王汝琪仅提供收据1张和定额发票9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汝琪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王汝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5862.49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被告李根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汝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4150.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汝琪保险金21711.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汝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415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汝琪保险金21711.89元。三、原告王汝琪返还被告李根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3299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四、驳回原告王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85元,由被告李根负担(已由原告王汝琪代垫,被告李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汝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云霞代理审判员  丁 冀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智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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