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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钱学平与秦柱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平,秦柱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559号原告钱学平,女,194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柱兵,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宿工业园。负责人周继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公司员工。原告钱学平诉被告秦柱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创,被告秦柱兵、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30400元、残疾赔偿金73720元,合计104120元;2.判令被告秦柱兵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营养费350元、护理费356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767.24元,合计17181.64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15时20分,被告秦柱兵驾驶苏N×××××三轮汽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1km+500m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吴会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吴会勤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钱学平、苏美荣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柱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学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5640.14元,前期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被告秦柱兵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秦柱兵辩称,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本起事故一次性解决完毕,故被告秦柱兵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左肢偏瘫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2.5%,被告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钱学平及被告秦柱兵双方均提供的证据(2016)苏1324民初24号调解笔录复印件,被告秦柱兵及其诉讼代理人仅第三页漏签,该调解笔录中的调解协议内容已经被告秦柱兵及其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故该调解笔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实。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7日15时20分,被告秦柱兵驾驶苏N×××××三轮汽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1km+500m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吴会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吴会勤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钱学平、苏美荣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柱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处理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学平、苏美荣无责任。2016年1月25日,苏美荣与被告秦柱兵、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永美各项损失合计28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203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钱学平与被告秦柱兵、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学平各项损失合计1385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3850元,护理期计55天);二、被告秦柱兵同意赔偿原告钱学平损失合计15000元(营养期计55天)。经本院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钱学平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四级伤残、八级伤残、八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55元。另查明:被告秦柱兵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钱学平户籍性质为农村。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中,苏N×××××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钱学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秦柱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秦柱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钱学平左肢偏瘫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2.5%,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钱学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柱兵辩称,其与原告钱学平之间的赔偿问题已通过调解一次性解决,但其提供的调解笔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营养费,扣除已赔偿的55天,营养费为(90-55)天×10元/天=350元;2.护理费,扣除已赔偿的55天,护理费为(90-55)天×101.84元/天=3564.4元;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为〔16257元/年×(20-13)年×(70%+3%+3%)〕=86487.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1301.64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120元(110000元-2030-3850元),被告秦柱兵赔偿17181.64元(121301.64元-1041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学平各项损失104120元;二、被告秦柱兵赔偿原告钱学平各项损失17181.64元;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鉴定费2655元,合计3662元,由被告秦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王宝波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钱学平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秦柱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钱学平提供的(2016)苏1324民初24、27号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秦柱兵投保的交强险已赔付情况3.原告钱学平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秦柱兵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原告钱学平提供的被告秦柱兵行驶证复印件;5.原告钱学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钱学平伤残情况;6.原告钱学平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件四份,证明鉴定费数额。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