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才书等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才书,黄显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830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系富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才书,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黄显芬,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才书、黄显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书、黄显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才书、黄显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才书于2012年9月12日在原告下属的柑坳分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顺信农借(2015)021900-0473号《农户��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7.4313‰,逾期月利率为11.146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才书自2014年3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欠息13611.61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被告张才书、黄显芬未作答辩。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信用社贷款未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差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才书、黄显芬未举证、未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才书于2012年9月12日在原告下属的柑坳分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顺信农借(2015)021900-0473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7.4313‰,借款逾期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即:逾期月利率为11.146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才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累积欠息13611.6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二被告是否应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金额为多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书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才书提供贷款后,被告张才书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现被告张才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才书、黄显芬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所欠利息13611.61元,以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按逾期月利率为11.1469‰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该利息还应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张才书、黄显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友权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 学 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夙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