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冬菊与珠海市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冬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迎宾北路1123号13单元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史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惜华,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菊,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凯东,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冬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冬菊于2008年6月入职万丰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万丰花园与与茗苑清洁卫生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即万丰公司)提供基本常用清洁用具和清洁剂、水电;承包费:每月1590元,绿化维护200元,社保310元,合计2100元”,还约定“乙方(即李冬菊)每月假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包括加班,由乙方自己安排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后,李冬菊继续在万丰公司工作。2015年12月15日,李冬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其后增加仲裁请求,要求支付赔偿金等。2016年1月3日,李冬菊以万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离开万丰公司。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1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冬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冬菊与万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冬菊与万丰公司签订的《万丰花园与与茗苑清洁卫生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每月假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包括加班,由乙方(即李冬菊)自己安排负责。”李冬菊无需作考勤记录,但对李冬菊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作出明确规定,还为李冬菊提供劳动工具,李冬菊实际上为万丰公司提供劳动,其完成的工作任务需符合万丰公司要求,实质上需接受万丰公司的监督管理,且李冬菊提供的劳动是万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万丰公司为李冬菊提供《工作证》,每月又向李冬菊支付“社保310元”,因此认定李冬菊与万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冬菊请求确认与万丰公司之间在2008年6月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万丰公司与李冬菊之间签订的清洁卫生承包合同实际是规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行为,万丰公司主张与李冬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冬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冬菊并无举证其在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而事实上双方已约定每月假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包括加班,由乙方(即李冬菊)自己安排负责,因此李冬菊要求万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冬菊请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由于李冬菊可自行安排假期,其要求万丰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冬菊请求高温津贴问题,因其工作地点主要在楼梯、卫生间等地,不属于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情形,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李冬菊主张万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能证明离职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李冬菊要求万丰公司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万丰公司应支付李冬菊经济补偿14320元[万丰公司每月支付给李冬菊的款项中,包含了单位应缴社保310元,该部分不作为李冬菊的工资,则李冬菊每月工资为1790元(2100元-310元),其获得的经济补偿为1790元/月×8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李冬菊与万丰公司从2008年6月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冬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320元;三、驳回李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万丰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万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李冬菊的诉讼请求;2.由李冬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万丰公司与李冬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1.万丰公司与李冬菊双方签订了《万丰花园与茗苑清洁卫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承包关系。一审法院以该合同对“李冬菊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作出明确规定,还为李冬菊提供劳动工具,且李冬菊提供的劳动是万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万丰公司每月向李冬菊支付社保310元”为理由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1)从《万丰花园与茗苑清洁卫生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看,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了定作人是可以提供材料给承揽人进行工作的。《万丰花园与茗苑清洁卫生承包合同》中约定万丰公司提供基本常用清洁用具和清洁剂是万丰公司从李冬菊的经济角度去考虑,节省李冬菊的经营成本,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做法。(2)《万丰花园与茗苑清洁卫生承包合同》既然是清洁卫生承包合同,当然需要约定李冬菊的承包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及万丰公司对工作成果进行检验的标准,这是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没有这部分的内容,就不能称为承包合同了。《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定作人有对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的权利。因此,万丰公司根据双方的《万丰花园与茗苑清洁卫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及万丰公司对工作成果进行检验的标准进行验收是履行合同的合理行为。(3)目前没有任何一项法律是禁止企业将属于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对外承包,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万丰公司将属于自己业务内容的清洁工作承包给李冬菊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了《万丰花园与茗苑清洁卫生承包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情形的,劳动关系才能成立。结合本案,李冬菊根据《万丰花园与茗苑清洁卫生承包合同》约定,不需要遵守万丰公司的劳动管理,工作时间自由安排,万丰公司的考勤制度对李冬菊不适用。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5)虽然《万丰花园与茗苑清洁卫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用中包括社保费用310元,但这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为,万丰公司只是提醒李冬菊每月领取的承包费用时不要忘记去交社保。这是一个善意的提醒,没有其他的意思,一审法院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试着从一审法院的角度删除《万丰花园与茗苑清洁卫生承包合同》中让一审法院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则《万丰花园与茗苑清洁卫生承包合同》只剩下的内容是(1)甲方只约定承包费每月2100元。(2)乙方工作内容是两个小区,没有工作要求,没有工作内容。(3)这样内容的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因为没有约定承揽人的工作内容、工作要求,也没有约定定作人检验工作成果的质量标准。3.事实上,李冬菊除了在完成万丰公司的清洁工作后,直接到其他单位上班,例如湛光快餐店。另外,万丰茗苑从2015年5月不再由万丰公司管理之后,李冬菊仍然在万丰茗苑从事清洁工作至今。万丰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李冬菊在履行与万丰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也在其他工作单位上班,这就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否定万丰公司的这些证据,也没有在判决书中对不采信这些证据给予充分的法理依据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丰公司于李冬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万丰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既然双方是存在承包关系,万丰公司就不应当向李冬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20元。综上所述,万丰公司认为《万丰花园与茗苑清洁卫生承包合同》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李冬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冬菊答辩称,第一,李冬菊和万丰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李冬菊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属于用人单位工作范围内的,并且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用人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二,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也是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万丰公司提供了清洁用具及工作区域,劳动者用自己的劳动和万丰公司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完成一定工作。综上,虽然双方签订的名为承包合同,但实为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是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丰公司与李冬菊之间合同的性质。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虽然具有一些共性,但是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虽然李冬菊是按照万丰公司对工作内容、范围等方面的要求进行清洁工作,但是李冬菊作为保洁员从事清洁工作是根据万丰公司的安排并以万丰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并非以个人名义独立完成,其从事的保洁工作属于万丰公司的主要业务。因此,李冬菊与万丰公司之间实际上具有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的双方则不具有从属关系。此外,万丰公司向李冬菊发放的报酬中,也包含了“社保”项目,这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至于李冬菊是否在其他单位上班,并不影响本案中合同性质的认定。万丰公司主张其与李冬菊之间是承揽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万丰公司向李冬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市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炜杰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