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宁创璇与阮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创璇,阮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954号原告:宁创璇,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阮颂,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原告宁创璇与被告阮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创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8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2016年9月20日,以后续计)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有《借条》为证。被告承诺逾期按现行规定支付利息。2016年1月1日,被告只支付了500元利息给原告,其余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阮颂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颂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宁创璇借款30000元,被告为此立写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被告借到原告30000元,定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被告于2016年1月1日支付了利息5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无约定,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完全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颂归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宁创璇(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得出总额后再扣除被告阮颂已支付的利息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元,由被告阮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旋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