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5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缪某某,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276号原告:陈某,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某,男,199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母亲),女,住上海市东余杭路***弄***号。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端木为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缪某某、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下称二分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律师、被告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二分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15.46元、交通费500元、眼镜费1,168元;2.要求两被告赔偿伤残补偿金和护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下午体育课上,根据学校要求进行羽毛球训练,原告与被告缪某某组队双打。被告缪某某左右手各执一拍,在接球过程中被告缪某某左右手同时接球,左手挥拍抢球时球拍打在原告右眼上,致原告右眼虹膜损伤。学生在校期间应由学校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原告受伤后学校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救治措施,延误了原告的黄金治疗时间。要求被告缪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南湖职校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缪某某辩称,与原告组队打球,被告系左撇子,运动中队友同时抢球,被告挥拍误伤了原告,被告没有伤害���故意,愿意赔偿原告30%的损失。被告二分校辩称,课上活动是按照教学大纲正常进行的,原告的损伤是运动中的意外损伤,学校事发后亦及时处置,不存在过错,最多承担原告损失20%的次要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缪某某同系被告二分校的同班学生。2015年12月31日下午体育课上,教学安排学生进行球类训练。原告与被告缪某某组队与另两名同学进行羽毛球双打。运动时原告在左侧、被告缪某某在右侧,被告缪某某原系左手执拍,事发时双手执拍。当二人同时向前扑救来球时,被告缪某某的左手球拍挥击中原告右眼。原告经学校联系家长后就医,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虹睫炎、右前房出血、右虹膜损伤,前后就医12次,共花费医疗费907.46元、损坏眼镜1,168元。就医期间交通费以公交卡支付。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受伤后遗症未达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分析本案的事实经过,事件发生在体育课时间,学生根据教师安排进行球类运动,项目本身的运动风险较小,原告和被告缪某某事发时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和接受项目要求。原告所发生的损伤过程,系双方在运动过程中引发,非主观恶意,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二分校教师在事发后及时通知家长进��医疗救治,故被告二分校在履行管理职能方面尽到了相应职责。原、被告三方对此事件均无主观过错和故意,但基于公平原则,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社会公众认同的公平正义观点出发,并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及损失范围,可由两被告酌情分担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可按票据据实结算自费部分。眼镜损坏客观存在,亦应列入损失范围。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可以推定500元交通费损失合情合理。此外参照鉴定结论,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现行损失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损失450元、营养费损失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303元、交通费166元、眼镜费389元、护���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1,158元;二、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应予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303元、交通费166元、眼镜费389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1,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被告缪某某、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各负担8.33元。本案鉴定费2,55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缪某某、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各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张修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