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锡端与被告林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端,林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274号原告:吴锡端,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林新荣,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吴锡端与被告林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锡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新荣偿还吴锡端借款本金77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1日,林新荣以买保险缺少资金为由,向吴锡端借款12,700元。当日,林新荣出具借条一张给吴锡端。2011年11月间,林新荣偿还借款5000元给吴锡端。除此之外,林新荣再没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林新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吴锡端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吴锡端提供的借条,系林新荣向吴锡端出具的,该借条叙明了借款的金额等事项,内容客观真实,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林新荣以买保险缺少资金为由,向吴锡端借款12,700元。当日,林新荣出具借条一张给吴锡端。2011年11月间,林新荣偿还借款5000元给吴锡端。除此之外,林新荣再没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林新荣与吴锡端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吴锡端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林新荣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吴锡端提出的,要求林新荣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锡端借款本金77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贤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