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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傅樟寅、方浦先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兰,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兰,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南,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樟寅,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浦先,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一军,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张小兰因与被上诉人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兰上诉请求:1、解除张小兰与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之间的家纺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立即返还定金、预付款84960元及利息(以84960元为基数按月息0.5%从2014年7月25日起算至定金、预付款实际返还之日止);3、由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张小兰与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小兰已从买卖合同合意的达成以及买卖合同的履行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合同成立。而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既是对法律的漠视,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未支持张小兰的诉请,判决错误。2、即使张小兰与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张小兰转账给方浦先15万元系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只是简单认定张小兰与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未对15万元转账进行实质性认定,判决明显错误。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张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小兰与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之间的家纺买卖关系;2、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立即返还定金、预付款84960元及利息(以84960元为基数按月息0.5%从2014年7月25日起算至定金、预付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樟寅、方浦先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张小兰将150000元汇入方浦先的账户。2016年4月24日,杨一军交付给张小兰价值69640元的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小兰与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小兰诉称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系合伙关系,既无证据证实,也无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到庭认可,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存在合伙关系;而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张小兰汇入方浦先的款项,是否系其诉称的定金、预付款,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综上,张小兰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张小兰与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张小兰要求与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及返还定金、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小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小兰承担。二审中,张小兰提供以下证据:1、张小兰与杨一军的通话录音2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收取定金15万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小兰与杨一军等人有买卖关系,支付定金15万元,张小兰曾向杨一军催讨。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因杨一军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录音中杨一军并未认可与张小兰的买卖关系,认为钱应由傅樟寅承担。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应由张小兰举证证明其与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张小兰提供的有效证据为收款人系方浦先的15万元汇款凭证和由杨一军签字的供货对账单。但因收款人与供货对账单的签字并非同一人,而张小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之间系合伙关系或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两份证据系各自独立的孤证,不能相互印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小兰与傅樟寅、方浦先、杨一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审据此驳回张小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张小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张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