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荣景飞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景飞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景飞荣某,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捕前租住北京市朝阳区。2004年4月23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5日因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景飞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景飞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荣景飞荣某在三河市帝都养生馆一楼前台处,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前台茶几上的一部金色VIVO牌X6PLUS手机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景飞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荣景飞荣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刘某的证言、手某、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荣景飞荣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荣景飞荣某在三河市宝华旅店被失主杨某同事秦某发现,后被民警传唤到案。次日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还查明,被告人荣景飞荣某于2004年4月23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荣景飞荣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景飞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荣景飞荣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荣景飞荣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荣景飞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景飞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