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搒能与周生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生会,杨搒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生会,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搒能,农民。上诉人周会生因与被上诉人杨搒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会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被上诉人杨搒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会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以怀孕为由要求上诉人为尚未出生的孩子支付抚养费,在被被上诉人逼迫的情况下,上诉人抱着等孩子出生后再说的态度,在被上诉人要求下为杨洋出具的借条。2、一审判决认定杨洋为被上诉人,并认定被上诉人将10万元钱借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违法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被上诉人涉嫌犯罪,上诉人已经报案,沂源县公安局已经立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杨搒能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陈述不属实。杨搒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杨搒能在沂源县浴阑泉服务有限公司做足疗技师,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用名“杨洋”。2010年10月4日,被告周生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洋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2010.10.4号周生会”。2010年10月5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户名为杨搒能、卡号为60×××83的账号中分两次各取现47500.00元,另加原告自身持有的5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生会向原告杨搒能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杨搒能不是本案的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证人证言、沂源县浴阑泉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员工能够证实原告曾用名杨洋,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生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搒能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周生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搒能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周生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证明,调查笔录,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周会生主张被上诉人涉嫌犯盗窃罪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进行处理,但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证人王某甲、禚晓祯、王某乙出庭作证,结合沂源县浴阑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杨搒能曾用名杨洋,被上诉人杨搒能持有涉案借条提起诉讼,故,杨搒能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借条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周生会向被上诉人杨搒能借款并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款项已经交付,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合同已经生效,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被上诉人向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周会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