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施龙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龙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874号原告:施龙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址: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雷,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龙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4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相应限额后,同意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4时许,司机施龙义驾冀J×××××、冀JEE**挂号车号车沿老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帅甲村道口南侧,与顺向吴宾停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行人张兰霞及顺向停放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施龙义、乘车人张桐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并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施龙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吴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张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桐山无事故责任,张兰霞无事故责任。冀J×××××号主车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后转入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日,诊断为1、右髌骨上级撕裂骨折。2、右膝左前臂皮裂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施龙义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67.22元,证据为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总清单,合理有据,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19日,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误工费189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从事运输行业主张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158元/日计算。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标准,误工期限120日。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护理费27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58元/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居住地,本院酌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为42855.22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支持的损失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施龙义保险金42855.22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施龙义承担20元,被告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3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