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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卢毓锟、卢毓钿等与刘升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毓锟,卢毓钿,刘升茂,郭仁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884号原告:卢毓锟,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原告:卢毓钿,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杨生、郭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升茂,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被告:郭仁兰,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原告卢毓锟、卢毓钿与被告刘升茂、郭仁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杨生、被告郭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升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毓锟、卢毓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10742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因开家具厂于2015年7月至10月购买原告油漆,欠原告货款107424元未付。被告刘升茂未作答辩。被告郭仁兰辩称,我与刘升茂于2012年9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的货款是离婚后刘升茂所欠,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南康区春霖家具厂登记信息、被告刘升茂及其员工签名确认的收货单十六份、被告员工秦立棋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郭仁兰提供与刘升茂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升茂因经营南康区春霖家具厂,于2015年7月至10月,原告卢毓锟、卢毓钿多次向南康区春霖家具厂提供的油漆,由被告刘升茂及其儿子刘建、员工秦立棋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共欠货款107424元,原告催收无果,诉来本院处理。另查明,南康区春霖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升茂;被告刘升茂与被告郭仁兰于2012年9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卢毓锟、卢毓钿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刘升茂及其员工签名的送货单,足以证明被告刘升茂因经营南康区春霖家具厂在2015年7月至10月因购买原告卢毓锟、卢毓钿供应的油漆,欠下货款107424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升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仁兰与被告刘升茂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故被告郭仁兰对被告刘升茂在2015年7月至10月因经营南康区春霖家具厂所欠原告的货款,不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刘升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升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卢毓锟、卢毓钿货款107424元;二、驳回原告卢毓锟、卢毓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刘升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文祥家人民陪审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