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志成、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成,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成,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11号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窦华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安承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瑞端,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干部。上诉人李志成因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成,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张培尧,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第三人向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津房拆许字[2005]第009号),拆迁范围:东至咸阳路,西至冶金路,南至芥园西道,北至南运河。2009年3月24日,第三人向天津市凯兴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2104021200903001),工程名称大园新居,建设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与冶金路交口。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天津市规划局申请公开“四至范围东起向阳路,西至冶金路,南起芥园西道,北至南运河的大园新居,裕达花园居民楼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天津市规划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5-292),告知原告大园新居、裕达花园项目有关业务案卷已经移交至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可向该馆咨询;施工证办理不属于天津市规划局职责范围,建议原告向制作该具体政府信息的机关咨询。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张其于2015年9月8、9日持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至天津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得知第三人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2104021200903001)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被告依法确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2104021200903001)违法并予以撤销。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津建复答字[2015]15号),要求第三人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交书面答复。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1日提交《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2015年12月2日,被告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月10日前作出,该延期审理通知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2016年1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津建复决字16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但必须符合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和申请条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确认第三人于2009年3月24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之前虽然居住在芥园西道大园南5条7号,但该处房屋于2005年已经拆迁,第三人于2009年3月24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针对新建项目,且原告并未原地还迁,故该建筑施工许可证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志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志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大园南5条7号拥有合法产权房屋一处,2015年9月。上诉人始得知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被撤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虽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日期是2009年3月24日,但建筑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是2005年11月1日、2006年9月20日、2006年9月22日,且根据涉案地块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涉案地块所涉项目并非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所显示的建设项目,而上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正是基于该涉案地块拆迁许可证之建设项目,上诉人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无视甚至否定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不正确,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5]津建复决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混淆拆迁许可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这两个概念,上诉人的房屋是在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针对建设单位从事项目建设所颁发的许可,与拆迁许可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是向上诉人作出的,本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并非上诉人还迁房屋的所在项目,因此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上诉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李志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复议申请人李志成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志成的房屋属于天津市南开区大小园地块拆迁范围,2005年5月19日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已对其作出(2005)津南开拆裁字第C-70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上诉人李志成分别对房屋拆迁裁决书和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了诉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2104021200903001)是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4日向天津市凯兴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核发,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上诉人李志成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2104021200903001)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