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韩东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积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永,盛积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118号原告韩东永,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刘兴群(系原告丈夫),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积利,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东永与被告盛积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积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永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盛积利驾驶牌号赣EUXX**小客车于本区汶水路真北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积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9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52,962元/年×20年×0.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500元(车损1,000元%2B衣物损50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盛积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积利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4,800元,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车损1,0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8日,被告盛积利驾驶牌号赣EUXX**小客车于本区汶水路真北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积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赣EUX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二、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产生医疗费110,440.36元,另发生停车费6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定损金额为1,000元。事发后被告盛积利给付现金40,000元、垫付医疗费10,5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盆部、右下肢等受伤,分别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四、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另提供:1、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4月起租住于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2、家政服务合同,证明其于2013年5月-2015年11月期间从事保洁等家政服务,月收入3,300元-4,500元不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损失确认书、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盛积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10,440.36元,结合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6,000元;4、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原告主张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结合事发情况,本院确认为1,200元;上述1-6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0,927.96元;7、停车费6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6,5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上述费用7-9项计11,560元,由被告盛积利赔付。至于事发后被告盛积利先行给付50,516元,与其应赔付的款项作相应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东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21,2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东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00,927.96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三、被告盛积利赔偿原告韩东永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1,560元,与被告盛积利先行垫付50,516元相抵扣,原告韩东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盛积利38,956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6元,由被告盛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