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某甲、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专科文化,系银川老绵羊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银川边塞人家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现住宁夏银川市。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进峰、被告人李文及辩护人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经济纠纷,至被害人潘某某位于银川市××区的家门口,用从小区内捡拾的一把斧子向潘某某家门上砍了数下;随后又用斧子将潘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挡风玻璃砸碎,并砍砸车身四周。经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车及学怡园小区8-1-302室防盗门、门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717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到贺兰山西路派出所投案自首。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自首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称,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车辆、门毁损,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74830元,其中维修涉案车花费72230元,维修门花费2600元。当庭提交了购买涉案车辆增值税发票、修理涉案车辆发票及费用清单、防盗门维修发票、结婚证书、户口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如下:1、被告人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特征和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在法律上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2、被害人因被告人损毁的涉案车辆和住宅防盗门损失计算价格应当包括其贬损的价值在内,非仅是维修价格补偿;3、本案是被害人潘某某报案,被告人在6月20日立案侦查后经口头传唤被动到案,且在到案后供述不实,不构成自首。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根据《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部分毁坏的损失数额按恢复到毁坏前状态的修复费用计算,本案中,被毁车辆是部分毁损,应进行修复,4S店确定修复费用为44907元,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据此作出鉴定应予采信。2、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从主观方面看,本案是因经济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堂兄弟,被告人在酒后到被害人家索要欠款被拒之门外后一时冲动,其目的是想迫使被害人归还欠款,故意毁坏财物不是被告人的动机。5、被告人愿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经济纠纷,至被害人潘某某位于银川市××区的家门口,用从小区内捡拾的一把斧子向潘某某家门上砍了数下;随后又用斧子将潘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挡风玻璃砸碎,并砍砸车身四周。经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车及学怡园小区8-1-302室防盗门、门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7177元。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潘某某报案,2016年6月20日被立为行政案件,被告人李文在2016年7月1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本案被立为刑事案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将47177元交至我院。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潘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的车主是李某甲。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文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潘某某报案,2016年6月20日被立为行政案件,被告人李文在2016年7月1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本案被立为刑事案件。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斧头扣押的事实。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故意毁坏财物现场、作案工具、毁损车辆、防盗门进行指认的事实。5.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车辆维修费为44907元,防盗门维修费1500元,防盗门锁770元。6.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砸车的情况。7.证人保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9日16点55分,其接到保卫科科长的电话说××区西边有人在砸车,其和同事徐某某、方生到现场,看见一名男子手拿一个斧头把,站在一辆白色奔驰车旁,方生让男子别砸了,男子将斧头扔到了路边,其将斧头捡起放在被砸车辆旁,男子打了一辆出租车离开。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宁大C区家属院北侧自行车棚的位置,看到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截木头棒,好像喝过酒的样子,说自己要去派出所,打了一辆出租车走了。其和方生、保某某看到一辆白色奔驰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烂。9.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宁夏驰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号车事故车拆解报价单是其公司出具,是车主要求对车辆损失的部分进行更换,车间就开具了更换的报价单,总价72230元。车主是李某甲,已经支付维修款,但车辆还没有修。10.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19日13点多,其回到家发现家门锁被人用胶水粘住,之后找开锁公司打开,16点多,李文到其家用斧子砸防盗门,其害怕没有开门,李文说要下楼砸车。其在家听见砸东西的声音,就报了警,等警察来了后其和警察一起下楼看见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车身四周都有被斧头砍砸的痕迹。李文是其老公的堂弟,二人之间有经济纠纷。1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19日上午,其和家人吃饭喝酒后想起李某甲欠钱的事,就打车去了学怡园小区李某甲的家,李某甲的老婆潘某某在家,潘某某不给钱并打了110,其害怕就下楼,看见李某甲新买的奔驰汽车就停放在楼下面,就开始找工具,走到自行车棚门口沙发旁边发现一把斧子,其就拿起斧子到李某甲家砸了门,又下楼把奔驰车的前挡风玻璃用斧头砸了。其和李某甲是堂兄弟,二人之间有经济纠纷。12.协议书,证实2013年3月25日,经李某甲、李某协商,李某撤资,李某甲按出资比例支付李文200万元。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防盗门维修发票,证实涉案车辆2015年8月11日购买价格为269800元,维修费72230元,防盗门2600元。14.结婚证书、户口本,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和李某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为471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为47170元予以纠正,应为47177元。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不是无事生非,有明显的目的性,即毁坏他人财物,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在2016年6月20日立为行政案件,被告人在7月1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作了第一份笔录,侦查机关在7月21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并在次日传唤被告人,故被告人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维修价格应以72230元认定的意见,经查,维修费为72230元的事故车拆解报价单是4S店根据车主的要求对受损部件进行更换作出,根据《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毁损机动车在质保期内,配件价格及工时费应以4S店标准确定,本案中,4S店认为涉案车辆可以进行修复,并作出维修费用为44907元的事故车拆解报价单,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据此作出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44907元的鉴定符合该指导意见的规定,因此,价格认定意见书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717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4907元,维修防盗门1500元,防盗门锁7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7177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金菁人民陪审员马素玲人民陪审员阮英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