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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军与郑州市鑫方圆二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郑州市鑫方圆二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273号原告:刘军,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顺,河南省新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良,河南省新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鑫方圆二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西站路交叉路向西5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焦泳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蒙,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军与被告郑州市鑫方圆二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定金20000元,预交保险购置费10000元,合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以207000元购买被告经营的别克君越二手车,付款方式为按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后应被告要求预付保险费10000元。但原告到被告处提交手续时,因种种原因无法办理按揭手续。原告也无能力一次性付款,没几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出售给他人,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只同意调换车辆,不同意退款,故起诉来院。被告郑州市鑫方圆二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确实和原告签订了购车协议,由于原告方的不配合,导致按揭无法办理,同时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涉诉车辆降价转让给他人,给我方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同时原告要求的保险购置费10000元,由于该费已经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车辆的保险,予以消费,也不应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别克君越车一台,初始登记2013年8月,车架号000867,转让给乙方,转让价307000元;甲方保证该车无大事故、非泡水车、拼装车、套牌车、走私车,否则全款退车;双方约定在7天内将该车手续办理完毕,乙方把车提走,分期车辆,乙方交付定金后,应积极提供按揭所需手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负完全责任,若银行拒批,定金全额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保险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在银行没有办成按揭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购买该涉诉车辆;被告认为原告构成违约,并在庭后提交了王海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和支付27万元的银行交易凭条,认为原告未能在7日内提车,造成被告损失3.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二手车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约定原告为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车款,因此。原被告均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未提车,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按揭贷款手续不符合银行要求而未获银行批准。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车辆已被被告卖出,故本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无法继续履行是对方违约造成的,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定金2万元、保险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鑫方圆二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军退还定金2万元、保险金1万元,共计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