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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淑霞与索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霞,索自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213号原告赵淑霞,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自国,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霞诉被告索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索自国的委托代理人翟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霞诉称:被告索自国在2016年4月2日13时许驾驶了一辆时风牌三轮车沿新店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赵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让车等待通过的刘广宇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挂擦后侧翻,造成乘坐在赵广宇车上的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向我支付分文的治疗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9138.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赵淑霞的诉称,被告索自国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3时许分,索自国驾驶“时风”牌三轮车沿新店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赵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等待通过的刘广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后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刘广宇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白妮、赵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6)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索自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宇、赵淑霞、杨白妮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赵淑霞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078.42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住院期间由春桂娥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事发时为郾城区裴城镇群峰商店的员工,每月工资为2100元,事发后原告工资被停发。原告赵淑霞针对所受伤情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暂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78.42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等费用合计9138.42元。另查明:被告索自国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无号牌无保险。再查明:事故中另一名受伤人员杨白妮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2016年4月2日13时许分,索自国驾驶“时风”牌三轮车沿新店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赵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等待通过的刘广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后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刘广宇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白妮、赵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6)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该认定书认定,索自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宇、赵淑霞、杨白妮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同时也得到原告赵淑霞、被告索自国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索自国所驾驶汽油三轮车无号牌,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对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索自国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也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的宗旨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在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及时、足额、便捷的补偿。本案中被告索自国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也造成了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事故中涉及的汽油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索自国,事故发生时也由被告索自国驾驶,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参照该条之规定,先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花费6078.42元,但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均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300元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为原告接受治疗期间的必要花费,考虑到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护理费,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事发时因受伤被停发工资,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按照其每天的工资数额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07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2100元/月÷30天×12天=840元;6、护理费:100元/年×12天×1人=1200元;以上合计为:8918.42元。被告索自国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淑霞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07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2100元/月÷30天×12天=840元;6、护理费:100元/年×12天×1人=1200元;以上合计为:8918.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淑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为8918.42元。二、驳回原告赵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索自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程鹏甫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