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某、孔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孔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员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七年,2005年9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孔某,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孔某为逼迫被害人王某偿还他人借款,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常州市金坛区,��至常州市金坛区白宫商务酒店430房间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吴某、孔某采用堵门、跟随监视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人身自由。2016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孔某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常州市金坛区南洲花园夏某甲家索要借款,被害人王某被逼无奈欲持刀自杀,后夏某甲报警案发。被告人吴某、孔某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人身自由共计约129小时。被告人吴某、孔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甲、夏某乙、陈某、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及保证合同,宾馆住宿登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情况,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0���里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孔某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孔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孔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十四日已折抵刑期)。(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