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伟与刘维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刘维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1民初214号原告: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维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进站路6号2层。负责人:周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伟与被告刘维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9月27日提交本院。原告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良、被告刘维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10.61元、误工费42000元(300天×140元/天)、护理费16080元(120天×1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1360元(26420元×20年×40%)、鉴定费228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84元(女儿高紫嫣18464元×17年×40%÷2人=62777.6元,女儿高子月18464元×13年×40%÷2人=48006.4),合计521674.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399674.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70%,即279772.27元,总计401772.27元。其他费用判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刘维根驾驶陕G8532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高新区阳晨牧业公司驶往五里镇李家坝村河边沙场拉运砂石料途中,于12时40分许行至316国道1916公里加80米处左转驶出国道时,与相对方向直行高伟驾驶的陕GMQ318号二轮摩托车(后乘杨尧生)相碰撞后,摩托车倒地致原告高伟、乘员杨尧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研究认定,被告刘维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杨尧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高伟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眼眶、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4、右侧下颌骨骨折;5、11、12、42、43冠折;6、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7、双侧翼内、外板骨折;8、双肺挫伤;9、双侧眼脸挫裂伤缝合术后;10、颌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维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十级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刘维根先行支付了10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每天应按116.66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刘维根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维根已垫付14738.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刘维根驾驶陕G8532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高新区阳晨牧业公司驶往五里镇李家坝村河边沙场拉运砂石料途中,于12时40分许行至316国道1916公里80米处左转驶出国道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高伟驾驶的陕GMQ318号二轮摩托车(后乘杨尧生)相碰撞后,摩托车倒地致原告高伟、乘员杨尧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眼眶、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4、右侧下颌骨骨折;5、11、12、42、43冠折;6、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7、双侧翼内、外板骨折;8、双肺挫伤;9、双侧眼脸挫裂伤缝合术后;10、颌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3710.6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刘维根为原告垫付4783.00元。2015年11月30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维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杨尧生无责任。2016年2月2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26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8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300天左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200元。另查明,原告高伟系农村户口居民,长女高子月出生于2011年8月6日,次女高紫嫣出生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及其家人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租住于安康市汉滨区城区。原告自2014年4月起在安康市汉滨区百事通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其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12个月的收入为47395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扣发了原告未上班期间的所有薪酬。被告刘维根驾驶的陕G8532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陕西省2015年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733元。以上事实有汉公交认字(2015)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64号鉴定意见书、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8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安康市汉滨区百事通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合同书、2014年度工资表、2015年度工资表、汉滨区关家镇高沟村村委会证明、汉滨区老城办大北街第73号函、户口簿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刘维根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转账单打印件、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汉公交认字(2015)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维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维根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伟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金额为53710.6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30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每天计算为130元(47395元÷365天),共计39000元(300天×130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34元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6080元(120天×13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60元(22天×30元/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64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结论,已被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8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对该重新鉴定结论不服,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或重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的证据,其要求再次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2840元(26420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女高子月、次女高紫嫣均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7696.00元(高紫嫣1岁:18464元×17年×10%÷2人=15694.40元,高子月5岁:18464元×13年×10%÷2人=12001.6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因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故其中的伤残鉴定费840元本院不予支持,下余144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事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受伤部位在头面部,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损失金额合计24522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下余损失123786.61元(245226.61元-120000元-1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650.63元(123786.61元×70%)。以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合计206650.63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刘维根赔偿原告1008元(1440元×70%)。原告的下余损失应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维根已为原告垫付的4783.00元,从其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6650.63元(206650.63元-1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刘维根返还3775元(1008元-4783.00元)。为方便双方支付结算,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192875.63元(196650.63元-3775元),给付被告刘维根3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伟192875.63元,给付被告刘维根3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3664元,由被告刘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正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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