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德婷与魏建、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婷,魏建,魏涛,周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031号原告:刘德婷(刘停),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魏建(魏哲学),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魏涛,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周清华(周参军),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德婷与被告魏建、魏涛、周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婷、被告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周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魏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770元;2.被告魏涛、周清华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魏建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魏涛、周清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建拒不偿还,担保人魏涛代为偿还了20000元,经原告不断催要,直至2015年6月份被告魏建才经被告周清华偿还了6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共计17770元。被告魏建、周清华未答辩。被告魏涛辩称:1.该笔借款属实;2.借款到期后其代替被告魏建偿还原告20000元现金,2015年6月份,被告魏建经被告周清华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已偿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魏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魏涛、周清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日,被告魏建在内容为“借据放款人条河村刘停,借款人条河乡王石庄村魏庄西组魏建阴历2012年6月20魏建借刘停人民币三万元正利息壹分伍厘,借用一年,到2013年6月20日到期,到期连同息一拼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我魏建的家产、财产和房屋情愿让放款人和担保人运到借款人家中做抵押,限期十天还清,如到期再不还清,抵押物品情愿让放款人和担保人拉到市场还清为止,如借款人没有财产和房产,担保人愿用自己的家产和房产同样处理,无论何时还清为止借款人魏建担保人魏涛周参军,2012年6月20”的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魏涛代为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份被告魏建经被告周清华偿还借款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建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借款期间为2012年农历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建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壹分伍厘,即年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5400元,被告偿还20000元,下欠15400元作为本金,被告应予偿还;至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据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仅有在被告魏建的家产、财产和房屋变卖不足以清偿借款时“担保人愿用自己的家产和房屋同样处理,无论何时还清为止”的表述,从借据表述中亦难以推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被告魏涛、周清华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刘德婷要求被告魏涛、周清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婷借款1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本金15400元的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6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魏涛、周清华向原告刘德婷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