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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李海英、刘淑清、邢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刘淑清,邢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825号原告:李海英,女,41岁,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红,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清,女,42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邢高峰,男,44岁,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综合楼20号。主要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曌,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27号金地大厦A3801、A3-101号底店。主要负责人:钱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英与被告刘淑清、邢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红,被告刘淑清,被告邢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391.98元、营养费13100元(100元/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护理费14803元(113元/天×131天)、误工费24973元(113元/天×221天)、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2.95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71.50元、住院用品费391元、“120”救护费860元、残疾辅助器费120元、外购药费303.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5112.73元,核减保险公司及司机垫付医疗费部分应赔偿292112.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9时20分许,刘淑清驾驶的蒙ASQ3**号小型轿车沿钢管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运动衣厂小区路口时,与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李海英、狄俊玲及邢高峰驾驶的沿富贵国际小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蒙BNB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海英、狄俊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淑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高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英、狄俊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英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后李海英的伤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10000-15000元。事故车辆蒙ASQ3**号小型轿车已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蒙BNB2**号小型轿车已购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刘淑清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邢高峰垫付医疗费3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李海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李海英的诉讼请求。刘淑清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是我自己的,我是车主,是我自己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李海英请求的赔偿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邢高峰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车是包头建刚有限公司的,我是那里的司机,具体赔偿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蒙ASQ3**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蒙BNB2**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为邢高峰驾驶证、行驶证没带,应该事后按照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理赔。我方的被保险人是李婷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1日9时20分许,刘淑清驾驶的蒙ASQ3**号小型轿车沿钢管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运动衣厂小区路口时,与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李海英、狄俊玲及邢高峰驾驶的沿富贵国际小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蒙BNB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海英、狄俊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04月2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淑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高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英、狄俊玲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李海英因受伤当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出院医嘱:继续入院治疗。李海英支付医疗费3793.60元。随后李海英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右髋骨关节脱位,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02248.38元。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换药,到期拆线;2、术后积极进行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3、术后3周拄双拐下地,术后6周患肢逐渐负重;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术后2个月;5、不适随诊;6、待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后李海英因复查和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000元。李海英提供的外购药及住院用品凭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关联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李海英因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107041.98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其中邢高峰垫付医疗费3000元,刘淑清垫付医疗费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对李海英的病历、病情证明书、正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26日,李海英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7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海英盆骨骨折严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人民币10000-15000元。李海英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方对伤残等级认可,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但未提出不认可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计算,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李海英之父李天孩,1943年11月18日出生,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大榆树乡艾壕洼村委会黄沙坝村农民,证明李天孩有四个子女。本院确定李天孩为李海英的被扶养人,并依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年4月28日,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海英为该公司项目部油工组施工人员,在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三期生活新建工地工作,工资收入200元/日。2016年9月5日,内蒙古宇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海英居住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盛世东园北区27号楼一单元六楼东户,李海英出具该小区购房协议。被告方对该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海英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刘淑清为蒙ASQ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邢高峰驾驶的蒙BNB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金戎,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淑清驾驶蒙ASQ3**小型轿车与行人李海英、狄俊玲及邢高峰驾驶的蒙BNB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海英、狄俊玲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淑清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邢高峰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英、狄俊玲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李海清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刘淑清、邢高峰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SQ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蒙BNB2**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李海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淑清、邢高峰按事故认定各承担赔偿50﹪。李海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请求依法参照上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李海英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70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7430.21元〔住院期间(41405元/年÷365天×41天×1人)+出院后(41405元/年÷365天×49天×1人×50﹪)〕、误工费11230.40元(41405元/年÷365天×99天)、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30000元×20﹪)、被扶养人李天孩生活费3722.95元(10637元/年×7年÷4人×2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合计273821.54元。综上所述,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李海英:护理费7430.21元、误工费11230.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2.9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51279.5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故由责任方的机动车保险人各承担50﹪即75639.78元(151279.56×50﹪);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李海英:护理费7430.21元、误工费11230.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2.9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51279.5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故由责任方的机动车保险人各承担50﹪即75639.78元(151279.56×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李海英:医疗费1070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20141.9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故由责任方的机动车保险人各承担50﹪即60070.99元(120141.98×50﹪)超出应分担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赔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李海英:医疗费1070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20141.9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故由责任方的机动车保险人各承担50﹪即60070.99元(120141.98×50﹪)超出应分担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赔偿金85639.7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50070.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李海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赔偿金135710.77元,核减已先行赔付的5000元,再赔付赔偿金130710.77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赔偿金85639.7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50070.99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李海英直接承担赔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赔偿金135710.77元,核减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再赔付赔偿金125710.77元。李海英主张并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付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刘淑清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李海英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返还刘淑清。邢高峰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从赔付李海英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返还邢高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海英赔偿金130710.77元;被告刘淑清垫付的医疗费2565元(已核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3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原告李海英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刘淑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海英赔偿金125710.77元;被告邢高峰垫付的医疗费594元(已核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0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原告李海英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邢高峰。三、驳回原告李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计2841元,由原告李海英负担400元,由被告刘淑清负担1235元,被告邢高峰负担1206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淑清负担1200元,被告邢高峰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格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支持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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