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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0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红,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王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共64638元、罚息2902.4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870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递交了一份《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原、被告并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贷款;二、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加收50%的利息;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分八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共600000元,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12%,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金600000元、利息64638元、罚息2902.4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清单、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依约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罚息2902.44元、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共64638元,另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68%计算);二、被告王梅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2.42元,由被告王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何 霈 锋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