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晓燕与李兴龙、杜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燕,李兴龙,杜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220号申请执行人吴晓燕。被执行人李兴龙。被执行人杜娟。申请执行人吴晓燕与李兴龙、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搬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李兴龙、杜娟共同偿还吴晓燕借款190000元。二、李兴龙、���娟支付吴晓燕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90000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兴龙、杜娟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孙庆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217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搬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蒋晓荣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