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陶国友与陶胜、程牡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友,陶胜,程牡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435号原告:陶国友,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向群,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陶国友亲友。被告:陶胜,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程牡丹,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陶国友与被告陶胜、程牡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胜、程牡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陶胜、程牡丹立即偿还陶国友已履行的担保执行款129069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陶向群与陶胜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陶胜向陶向群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分5厘,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陶国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个月。合同签订当日,陶向群通过中国银行向陶胜账户汇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陶胜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陶国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陶向群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陶向群与陶胜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陶向群向陶胜支付了10万元借款,但陶胜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陶胜、程牡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程牡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陶国友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依法判决,陶胜、程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陶向群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陶国友对上述债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陶胜、陶国友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陶胜、程牡丹、陶国友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陶向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贵池区法院作出(2016)皖执634号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责令陶国友立即向陶向群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96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809元;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陶胜、程牡丹、陶国友价值129069元的财产或冻结其他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后陶国友按法院执行通知书内容,向陶向群交付全部执行款120969元。现根据《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陶胜、程牡丹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陶胜、程牡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陶向群与陶胜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陶胜向陶向群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分5厘,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陶国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个月。合同签订当日,陶向群通过中国银行向陶胜账户汇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陶胜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陶国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陶胜、程牡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陶向群将陶胜、程牡丹、陶国友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陶胜、程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陶向群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陶国友对上述债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陶胜、陶国友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陶胜、程牡丹、陶国友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陶向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陶胜、程牡丹、陶国友财产。2016年5月13日,陶国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本院汇入执行款129069元(借款10万元、利息2496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1809元),履行了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陶胜、程牡丹作为涉案合同的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人陶向群借款,陶国友作为陶胜、程牡丹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陶胜、程牡丹进行追偿。现陶国友要求陶胜、程牡丹偿还其代偿款129069元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胜、程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国友代偿款129069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陶胜、程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