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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X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院。被告人XXX,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1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西城花园小区门口,被告���XXX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相互厢打,后被告人XXX对杨某拳打脚踢,并打电话叫来其他人对杨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两侧鼻骨及右上侧上颌骨额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21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西城花园小区门口,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后被告人XXX对杨某拳打脚踢,并打电话叫来其他人对杨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两侧鼻骨及右上侧上颌骨额骨折,右侧锁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孟某、马某、宋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X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系刑满释放五年内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XXX的刑期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