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六安市玉满堂宝石有限公司与沈从菊、李传萍、谢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六安市玉满堂宝石有限公司,沈从菊,李传萍,谢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六安市玉满堂宝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方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从菊,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传萍,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长敏,男,1964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六安市玉满堂宝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满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从菊、李传萍、谢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满堂公司申请再审称,1.玉满堂公司对借款不知情,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2.原审法院审理时未向玉满堂公司送达,判决书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不是玉满堂公司委托的,委托书的印章也不是玉满堂公司所盖,所盖印章是私刻伪造的,玉满堂公司未参与诉讼。综上,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沈从菊提交意见称,1.借款时,李传萍是玉满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俊杰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借款是借给玉满堂公司,用于公司经营的,而不是李传萍个人。李传萍、谢长敏提交意见称,1.玉满堂公司对于案涉借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其称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2.从借款当时玉满堂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的用章事实来讲,玉满堂公司所称的借条上所加盖印章为私刻伪造的说法也同样不能成立。玉满堂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印章,原公司三股东李传萍、谢长敏、周谦对于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的事实是明知并且确认的。3.申请人有关程序存在瑕疵应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4.申请人称其2016年6月份才知道本案所涉的借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审法院在向玉满堂公司发送传票等诉讼材料时,系由玉满堂公司的股东周谦(××)收取。从此节看,玉满堂公司应当收到了本案的一审应诉材料和传票。故玉满堂公司称其未经传票传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现从玉满堂公司听证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看,鉴定结论已明确本案借条上的印章与玉满堂公司在未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备案印章不一致。而对于借条上的印章,李传萍称其在设立公司即有两枚印章,一枚备案,一枚未经备案,并称未备案的印章在向信用社贷款时使用过。从本院调取的证据上看,该印章存在对外使用的事实。故本案中玉满堂公司原先确实存在两枚玉满堂公司印章,且该两枚印章均被使用过。故申请人称本案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六安市玉满堂宝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 志 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