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司红卫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红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980号原告:司红卫,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吴家庄村,身份证号130621196912240930.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号。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司红卫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红卫的委托代理人牛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76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J66**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6年5月9日,原告的司机潘振更驾驶该车,与张海龙驾驶的晋B876**-晋BDT**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8500元、评估费5000元,经评估本车损失94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定损时未通知我公司,属于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J66**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2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5月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潘振更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平偏线)9公里+300米处时,与张海龙驾驶的晋B876**-晋BDT**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辆车受损。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鲁大队认定,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红卫提供证据如下:一、冀FJ66**车施救费票据2张,共计18500元。二、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冀FJ66**车损失94160元。三、评估费票据1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事故车的照片看,只是车的左前角受损,但是却更换了变速箱、水箱等,且该评估是单方委托,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施救费太高,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冀FJ66**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依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责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系经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均系正式发票,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提供的证据充足,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红卫保险金11766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