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梅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3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梅佴,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4年12月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介绍卖淫于2008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奉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梅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梅佴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奉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梅佴于2016年5月31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号楼×单元门口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约定价格向马×贩卖毒品14.91克,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裤兜内起获毒品2.2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毒品已被收缴。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梅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梅佴当庭辩称其没有向马×贩卖毒品,而是来找马×吸食毒品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赵梅佴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梅佴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号楼×单元门口,欲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毒品1包,被当场抓获归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梅佴所骑自行车车座下起获(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91克),另从被告人赵梅佴裤兜内起获毒品4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28克)。现上述毒品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5年我通过打麻将认识一个女的,我知道她吸毒,她还向我贩卖过毒品,我手机通讯录内存储该人的名字叫“卖菜的”。2016年5月31日15时许,我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卖菜的”,问她“在不在”,她回复我“在”,我问她“有没有��西”,她说“有”,之后就直接给我拨打电话过来,我在电话里跟她说要4000元的,她说有16个一共4000元,我说行。16个4000元就是16克冰毒一共4000元的意思。后来我来到酒仙桥四街坊×号楼×单元门口,约16时许,“卖菜的”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16号楼3单元门口,民警上前将该人抓获。2、证人刘×、李×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1日12时许,民警将涉嫌吸毒的马×抓获,马×称可以配合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抓获,后马×通过手机短信与其手机内存储名为“卖菜的”联系,约好16时在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号楼×单元门口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16克冰毒。后我们带领马×来到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号楼×单元附近。16时许,马×向民警指认在×单元门口穿蓝色短袖上衣,蓝色牛仔裤的女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我们就上前将该女子抓获,从其右后侧的裤兜内起获一个���色塑料袋,内有4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其自行车车座下起获一大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晶体及1个黑色的电子秤。经审查该人叫赵梅佴。3、起赃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赵梅佴抓获后,当场从赵梅佴右侧裤子后兜内起获4小包白色晶体,从衣服内起获2部手机,从赵梅佴所骑的自行车车座下起获一大包白色晶体及一个电子秤。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赵梅佴处起获的1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91克,起获的4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28克。5、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收缴。6、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起获毒品、手机及电子秤的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梅佴处起获的2部手机及电子秤扣押在案。8、前科及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梅佴曾经受过刑事及行政���罚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梅佴的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梅佴归案的情况。11、被告人赵梅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打牌认识了一名男子,我在电话里存的他的名字叫“有”。2016年5月31日15时许,我白色vivo手机收到“有”发来的短信,他问我“在吗”?我说“在”。他又问我“有东西吗”?我说“有”。东西指的是冰毒。之后我就用另1部手机给“有”拨过去,“有”说要4000元人民币的,我说没那么多,只有16个全部给他一共4000元,他说可以,让我给他送到酒仙桥四街坊×号楼×单元门口。我将给“有”的冰毒放在自行车车座底下,里面还有1个电子称,我右后裤兜内还有4小包,我想交易的时候先拿大包出来,如果他说分量够了,我就把裤兜里的小包自己留下,如果他说不够,我再把4小包拿出来给他补上。这些毒品是我回湖北天门老家时从朋友处花约2000元人民币买的。当天16时许,我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酒仙桥四街坊×号楼×单元门口等“有”,我等了一会儿没有看到“有”,然后几个警察过来把我抓了。上述证据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梅佴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梅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人证言、起赃经过、物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梅佴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赵梅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故被告人赵梅佴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赵梅佴���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梅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梅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之移动电话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