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04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宝丰县。2009年7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丽、韩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宝丰县城人民路与永明路交叉口中信教育学校门口,将米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简易式电动车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31元。2016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宝丰县城人民会堂门口处,将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磨砂红色新大洲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2016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宝丰县城人民路挚爱婚纱店门口,将常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简易式电动车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0元。2016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宝丰县城人民路工商银行门口,将董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加蓝色捷安特牌简易式电动车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9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2016年6月28日盗窃米某的电动车被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讯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该起犯罪事实,并供述了自己另外的3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柴某、常某、董某的陈述,证人米长林、赵某、张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合格证、情况说明、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因盗窃被传唤讯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该起犯罪事实,并供述了自己另外的3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程某某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人米林立经济损失931元;退赔被害人柴晓艳经济损失3100元;退赔被害人常征经济损失1930元;退赔被害人董广耀经济损失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婉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