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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崔允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崔允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867号原告: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庆元县工业园区北门工业园3号。法定代表人:施正岳。委托代理人:蔡良锋,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崔允亮,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允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崔允亮支付原告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约定终止合作并清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20000元,剩余30000元货款并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崔允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情况。二、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还款协议书》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四、《说明》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相应货款属实。被告崔允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系原、被告双方自主结算,对于货款性质、数额、还款期限等结算明确,并经双方签名确认,且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由于证明人尤晓彬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说明》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原告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允亮对双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结算货款数额为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还款协议书》对货款数额、还款期限约定明确,亦能够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告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允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成立、有效。被告崔允亮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被告崔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荣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人民陪审员  范良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