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25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淘宝,熙上裕体育策划(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899号原告:淘宝(英文名:THIBAUTFLORIANP.TIMMERMANS),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国籍比利时,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北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亮,上海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熙上裕体育策划(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XXX幢XXX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XXX号XXX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施瑾华,客户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灵,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淘宝(THIBAUTFLORIANP.TIMMERMANS)与被告熙上裕体育策划(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淘宝(THIBAUTFLORIANP.TIMMERMANS)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亮、被告熙上裕体育策划(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瑾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淘宝(THIBAUTFLORIANP.TIMMERMANS)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及7月的工资共计19,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体育活动协调主管一职,由被告派遣至宁波鄞州某实验学校工作,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该学校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18日,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6月和7月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熙上裕体育策划(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确未支付原告2016年6月和7月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9月派遣原告至宁波鄞州某实验学校工作,但该学校于2016年7月2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单方提出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后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书面通知。现被告与宁波鄞州某实验学校之间的合作存在纠纷,其并非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只是想等解决纠纷后再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体育活动协调主管一职。合同还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工资为税前14,000元,税后12,700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工资12,700元,后又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12,700元,该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1103号通知书,以原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且未提供相关正当理由为由,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6年8月24日,原告再次以上述请求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沪劳人仲(2016)通字第229号通知书,以上述请求系同一事项重复申请为由,未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的雇佣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系办理了就业证的外国人,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派遣至宁波鄞州某实验学校工作,被告虽称该学校于2016年7月2日单方向其提出解除合作关系,但被告表示其并不同意解除,也没有要求原告停止在该学校继续工作。2016年6月、7月1日至18日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宁波鄞州某实验学校担任体育活动主管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被告以与合作单位之间存在纠纷等为由拒付员工工资的行为,实属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6月及7月的工资共计1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熙上裕体育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淘宝(THIBAUTFLORIANP.TIMMERMANS)2016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熙上裕体育策划(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