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3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熊先君与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宇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3执异41号案外人:熊先君,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南环路北建设路西,组织机构代码:26717342-9。法定代表人:钟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勉,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0720-2。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竹霖,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熊先君于2016年10月14日对执行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的“七色天街(天秀仙居)”项目住宅X幢X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先君称,2010年,其与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购买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的“七色天街(天秀仙居)”项目住宅X幢X房屋。因当时尚未实行网签程序,该房屋在房管中心的系统中显示为未出售状态,导致房屋被法院查封,熊先君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所购房屋的查封,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称,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无权利负担的房屋进行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另案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房屋是被执行人所有的事实。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被执行人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称,同意异议人的意见。本院查明,熊先君与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在仙女山天秀仙居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武房)商字第(20095071)号。合同约定,熊先君以175256元全款购买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的天秀仙居项目X房屋。合同签订后,熊先君向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5月4日、2014年3月19日,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向熊先君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57730元、17526元,发票总额为175256元。自2014年6月交房后,熊先君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已经装修完毕入住。2015年2月12日,本院向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助暂停办理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除B1-2栋4-1、2-2、2-3、2-4,B2-1栋2-3、2-4、2-5、2-6,B3-1栋2-3、2-4、4-2,B3-4栋1-1、1-2、1-3、1-4、1-5、1-6,A3-3栋4-1、4-2号房屋之外其他所有房屋的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此外,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武隆县公安局的要求,已将“七色天街(天秀仙居)”项目的门牌号由原来的英文字母“A、B、C”改为阿拉伯数字“1、2、3……”编号,现在的18幢即原来用英文字母编号的B1-2幢。本院认为,案外人熊先君与被执行人重庆宇昌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了购房发票,且在法院查封前已拿到房屋钥匙、办理了物业入住手续,非因熊先君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案外人熊先君请求本院对其所购买房屋不予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熊先君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的“七色天街(天秀仙居)”项目住宅X幢X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陶米玲代理审判员  郑 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