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廖正贤与王乐,重庆宝王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正贤,重庆宝王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王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957号原告:廖正贤,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忠,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宝王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95336825G。法定代表人:胡生璞。被告:王乐,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廖正贤与被告重庆宝王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王堂公司)、被告王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正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王堂公司、被告王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正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宝王堂公司、王乐连带向廖正贤偿还借款本金897620元及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27690.6元,合计1025310.6元,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王堂公司、王乐承担。事实和理由:廖正贤与王乐系朋友,王乐开办投资有多家公司,其称资金困难需向廖正贤借款,故从2014年3月24日起就陆续以宝王堂公司的名义向廖正贤借款,每次双方都签订了借款合同,也出据了收到借款的收条,约定利息按照年息24%计付,开初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就以资金困难为由不还本付息了。廖正贤认为,宝王堂公司和王乐的行为有违基本的诚信,为维护廖正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宝王堂公司、被告王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乐原系宝王堂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6日,宝王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生璞。2014年3月24日,廖正贤(甲方、债权人)与宝王堂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廖正贤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宝王堂公司,宝王堂公司保证廖正贤的资金安全并支付利息;宝王堂公司承诺给廖正贤的利息收益为24%的年化收益;廖正贤借给宝王堂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周期为24个月,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签订借款协议后廖正贤将自有资金转入宝王堂公司以下账户:户名:宝王堂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解放碑支行,账号62694XXXX;宝王堂公司收到廖正贤的资金之日起,需每月支付廖正贤利息2000元整,从开始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日支付给廖正贤,廖正贤收款银行信息如下:户名:廖正贤,开户行:招商银行沙坪坝支行,账号:622609023126XXXX;廖正贤出借的金额以及出借开始日期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和到账时间为准,并承诺资金时真实有效合法的自有资金等内容。2014年7月18日,廖正贤(甲方、债权人)与宝王堂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廖正贤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宝王堂公司,宝王堂公司保证廖正贤的资金安全并支付利息;宝王堂公司承诺给廖正贤的利息收益为24%的年化收益;廖正贤借给宝王堂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周期为24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签订借款协议后廖正贤将自有资金转入宝王堂公司以下账户:户名:宝王堂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解放碑支行,账号62694XXXX;宝王堂公司收到廖正贤的资金之日起,需每月支付廖正贤利息3000元整,从开始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日支付给廖正贤,廖正贤收款银行信息如下:户名:廖正贤,开户行:招商银行沙坪坝支行,账号:622609023126XXXX;廖正贤出借的金额以及出借开始日期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和到账时间为准,并承诺资金时真实有效合法的自有资金等内容。2014年11月3日,廖正贤(甲方、债权人)与宝王堂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廖正贤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宝王堂公司,宝王堂公司保证廖正贤的资金安全并支付利息;宝王堂公司承诺给廖正贤的利息收益为24%的年化收益;廖正贤借给宝王堂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周期为24个月,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签订借款协议后廖正贤将自有资金转入宝王堂公司以下账户:户名:王乐,开户行:平安银行解放碑支行,账号623058422968888XXXX;宝王堂公司收到廖正贤的资金之日起,需每月支付廖正贤利息1000元整,从开始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日支付给廖正贤,廖正贤收款银行信息如下:户名:廖正贤,开户行:招商银行沙坪坝支行,账号:622609023126XXXX;廖正贤出借的金额以及出借开始日期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和到账时间为准,并承诺资金时真实有效合法的自有资金;在协议有效期间,廖正贤可以提前收回出借资金(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但需做到: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宝王堂公司,按照出借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给宝王堂公司等内容。2014年12月30日,廖正贤(甲方、债权人)与宝王堂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廖正贤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宝王堂公司,宝王堂公司保证廖正贤的资金安全并支付利息;宝王堂公司承诺给廖正贤的利息收益为24%的年化收益;廖正贤借给宝王堂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周期为24个月,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签订借款协议后廖正贤将自有资金转入宝王堂公司以下账户:户名:王乐,开户行:平安银行解放碑支行,账号623058422968888XXXX;宝王堂公司收到廖正贤的资金之日起,需每月支付廖正贤利息1000元整,从开始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日支付给廖正贤,廖正贤收款银行信息如下:户名:廖正贤,开户行:招商银行沙坪坝支行,账号:622609023126XXXX;廖正贤出借的金额以及出借开始日期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和到账时间为准,并承诺资金时真实有效合法的自有资金;在协议有效期间,廖正贤可以提前收回出借资金(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但需做到: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宝王堂公司,按照出借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给宝王堂公司等内容。2015年1月17日,廖正贤(甲方、债权人)与宝王堂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廖正贤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宝王堂公司,宝王堂公司保证廖正贤的资金安全并支付利息;宝王堂公司承诺给廖正贤的利息收益为24%的年化收益;廖正贤借给宝王堂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周期为24个月,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签订借款协议后廖正贤将自有资金转入宝王堂公司以下账户:户名:宝王堂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解放碑支行,账号62694XXXX;宝王堂公司收到廖正贤的资金之日起,需每月支付廖正贤利息1000元整,从开始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日支付给廖正贤,廖正贤收款银行信息如下:户名:廖正贤,开户行:招商银行沙坪坝支行,账号:622609023126XXXX;廖正贤出借的金额以及出借开始日期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和到账时间为准,并承诺资金时真实有效合法的自有资金;在协议有效期间,廖正贤可以提前收回出借资金(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但需做到: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宝王堂公司,按照出借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给宝王堂公司等内容。2015年2月15日,廖正贤(甲方、债权人)与宝王堂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廖正贤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宝王堂公司,宝王堂公司保证廖正贤的资金安全并支付利息;宝王堂公司承诺给廖正贤的利息收益为24%的年化收益;廖正贤借给宝王堂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周期为24个月,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签订借款协议后廖正贤将自有资金转入宝王堂公司以下账户:户名:王乐,开户行:民生银行解放碑支行,账号622618116688XXXX;宝王堂公司收到廖正贤的资金之日起,需每月支付廖正贤利息2000元整,从开始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日支付给廖正贤,廖正贤收款银行信息如下:户名:廖正贤,开户行:招商银行沙坪坝支行,账号:622609023126XXXX;廖正贤出借的金额以及出借开始日期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和到账时间为准,并承诺资金时真实有效合法的自有资金;在协议有效期间,廖正贤可以提前收回出借资金(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但需做到: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宝王堂公司,按照出借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给宝王堂公司等内容。2015年4月3日,廖正贤(甲方、债权人)与宝王堂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廖正贤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宝王堂公司,宝王堂公司保证廖正贤的资金安全并支付利息;宝王堂公司承诺给廖正贤的利息收益为24%的年化收益;廖正贤借给宝王堂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周期为24个月,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签订借款协议后廖正贤将自有资金转入宝王堂公司以下账户:户名:王乐,开户行:平安银行解放碑支行,账号1101461155XXXX;宝王堂公司收到廖正贤的资金之日起,需每月支付廖正贤利息1000元整,从开始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日支付给廖正贤,廖正贤收款银行信息如下:户名:廖正贤,开户行:招商银行沙坪坝支行,账号:622609023126XXXX;廖正贤出借的金额以及出借开始日期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和到账时间为准,并承诺资金时真实有效合法的自有资金;在协议有效期间,廖正贤可以提前收回出借资金(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但需做到: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宝王堂公司,按照出借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给宝王堂公司等内容。2015年4月20日,廖正贤(甲方、债权人)与宝王堂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廖正贤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宝王堂公司,宝王堂公司保证廖正贤的资金安全并支付利息;宝王堂公司承诺给廖正贤的利息收益为24%的年化收益;廖正贤借给宝王堂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周期为24个月,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签订借款协议后廖正贤将自有资金转入宝王堂公司以下账户:户名:王乐,开户行:民生银行解放碑支行,账号622618116688XXXX;宝王堂公司收到廖正贤的资金之日起,需每月支付廖正贤利息2000元整,从开始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日支付给廖正贤,廖正贤收款银行信息如下:户名:廖正贤,开户行:招商银行沙坪坝支行,账号:622609023126XXXX;廖正贤出借的金额以及出借开始日期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和到账时间为准,并承诺资金时真实有效合法的自有资金;在协议有效期间,廖正贤可以提前收回出借资金(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但需做到: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宝王堂公司,按照出借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给宝王堂公司等内容。2015年7月28日,廖正贤(甲方、债权人)与宝王堂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廖正贤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宝王堂公司,宝王堂公司保证廖正贤的资金安全并支付利息;宝王堂公司承诺给廖正贤的利息收益为24%的年化收益;廖正贤借给宝王堂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周期为24个月,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签订借款协议后廖正贤将自有资金转入宝王堂公司以下账户:户名:王乐,开户行:民生银行解放碑支行,账号622618116688XXXX;宝王堂公司收到廖正贤的资金之日起,需每月支付廖正贤利息1000元整,从开始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日支付给廖正贤,廖正贤收款银行信息如下:户名:廖正贤,开户行:招商银行沙坪坝支行,账号:622609023126XXXX;廖正贤出借的金额以及出借开始日期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和到账时间为准,并承诺资金时真实有效合法的自有资金;在协议有效期间,廖正贤可以提前收回出借资金(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但需做到: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宝王堂公司,按照出借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给宝王堂公司等内容。2014年3月24日,宝王堂公司向廖正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廖正贤投资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7月18日,宝王堂公司向廖正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廖正贤交来债权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11月3日,宝王堂公司向廖正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廖正贤交来债权投资款伍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宝王堂公司向廖正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廖正贤,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债权投资。2015年1月17日,宝王堂公司向廖正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廖正贤,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投资款。2015年2月15日,宝王堂公司向廖正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廖正贤2015年2月债权借出款项壹拾万元。2015年4月3日,宝王堂公司向廖正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廖正贤2015年4月债权借出款项伍万元。2015年4月20日,宝王堂公司向廖正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廖正贤2015年4月债权借出款项壹拾万元。2015年7月28日,宝王堂公司向廖正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廖正贤债权借出款伍万元。以上款项金额共计700000元。2015年,廖正贤之妻刘行艳陆续在宝王堂公司办理宝万卡充值。2015年3月16日,宝王堂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刘行艳交来宝王卡充值10800元。2015年7月21日,宝王堂公司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刘行艳宝王卡充值43960元、27689元。2015年8月23日,宝王堂公司出具收据四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刘行艳宝王卡充值53820元、12050元、21156元、28145元。以上款项金额共计197620元。2015年9月24日,王乐出具《宝王卡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债权人廖正贤共计借款197620元给宝王堂公司,月息为1分,现初步定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9762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利息自动累计。现廖正贤认为宝王堂公司、王乐未按时足额向其偿还借款本息,遂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廖正贤向本院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2015年8月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19762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97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廖正贤向法庭陈述: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宝王堂公司,但王乐曾是宝王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正贤同意借款也是基于与王乐的朋友关系,廖正贤出借的部分款项也是汇入了王乐的银行账户,且廖正贤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乐,故要求宝王堂公司、王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还款计划中所涉及的197620元借款是由办理的投资理财宝王卡转换而来,宝万卡原是以刘行艳的名义办理,廖正贤与刘行艳系夫妻,后来宝王堂公司、王乐与廖正贤结算后同意将刘行艳的投资款转换为借款,王乐才出具了还款计划,将债权人明确为廖正贤。廖正贤与宝王堂公司、王乐除本案所涉借款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廖正贤举示了结婚证、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廖正贤通过其妻刘行艳的银行账户转账、刷卡消费、充值宝王卡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宝王堂公司、王乐履行了出借义务。廖正贤举示录音证据,拟证明王乐认可197620元从2015年9月30日以后也按照月息2分计息。经本院向刘行艳核实,刘行艳认可廖正贤在本案中关于其通过刘行艳的银行卡、信用卡账户划款履行出借义务,以及将刘行艳的宝王卡投资款197620元转化为廖正贤借款的陈述。刘行艳明确表示同意廖正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刘行艳不在本案中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宝王卡还款计划、工商档案、结婚证、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的9份《借款协议》均系廖正贤与宝王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签订9份《借款协议》当日,亦均由宝王堂公司向廖正贤出具收据。宝王卡还款计划虽然仅有王乐签名,但该还款计划的内容已表明向廖正贤借款的是宝王堂公司而非王乐个人,王乐在出具还款计划时担任宝王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庭审中,廖正贤亦认可还款计划中所明确的197620元系由其妻刘行艳购买宝王卡投资款转化而来,向刘行艳出具投资款收据的亦均是宝王堂公司而非个人。根据廖正贤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廖正贤与宝王堂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廖正贤要求王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廖正贤诉求的借款本金897620元由9份《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700000元,及宝王卡还款计划中确认的197620元债权构成。就700000元的部分而言,廖正贤已举示了与9份《借款协议》日期、金额均能对应,且加盖有宝王堂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宝王堂公司、王乐对此并未予以反驳或举示相反证据,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廖正贤能够证明已实际履行700000元的出借义务。9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有在协议有效期间,廖正贤可以提前收回出借资金(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但需做到: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宝王堂公司,按照出借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给宝王堂公司的内容,其中7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廖正贤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宝王堂公司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需知等诉讼材料后,可视为廖正贤已向宝王堂公司履行了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义务,借款期限未届满的借款金额共计450000元,按照双方《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廖正贤应向宝王堂公司支付按照出借总额5%计算的违约金22500元,此后,廖正贤有权要求宝王堂公司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就197620元的部分而言,宝王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乐已出具宝王卡还款计划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廖正贤亦举示了宝王卡投资收据加以佐证,该还款计划中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廖正贤起诉要求宝王堂公司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品叠廖正贤应支付给宝王堂公司的违约金后,宝王堂公司应归还廖正贤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75120元。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就借款本金为700000元的部分而言,9份《借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利息收益为24%的年化收益,廖正贤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扣除已实际支付的10000元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借款本金为197620元的部分而言,该部分债权系由投资款转化而来,宝王卡还款计划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该还款计划中载明:月息1份,现初步定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9762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利息自动累计。即廖正贤与宝王堂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方才达成将宝王卡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合意,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廖正贤虽然举示了录音证据,拟证明王乐承认197620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9月30日以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从录音对话的内容来看,也并未明确表示是针对本案所涉的197620元在2015年9月30日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对廖正贤举示的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廖正贤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该部分借款本金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借款本金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976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宝王堂公司、王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宝王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正贤借款本金87512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700000元付清时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197620元付清时止,以1976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廖正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8元,由原告廖正贤负担3000元,由被告重庆宝王堂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