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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来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2012年2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铜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李松松、陈国强、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盛世豪门三楼318包厢唱歌,期间,李松松与张某1等人(另案处理)在三楼电梯口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人员发生打架。被告人梁某某、陈国强、肖某等人(另案处理)自认为吃亏,在盛世豪门二楼误以为在休息处打电话的被害人李某2是对方人员,遂上前对被害人李某2无故殴打,致李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因外伤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凹陷骨折,左枕部硬膜外小血肿,外伤性蛛血,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李松松、陈国强、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盛世豪门三楼318包厢唱歌,期间,李松松与张某1等人(另案处理)在三楼电梯口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人员发生打架。李松松一方的被告人梁某某及陈国强、肖某(另案处理)等人自认为吃亏,误以为在盛世豪门二楼休息处打电话的被害人李某2是对方人员,遂上前对被害人李某2无故殴打,致李某2受伤。后被告人陈国强、肖某、梁某某等人在离开现场至盛世豪门停车场时,又用石块等物追打被告人张某1、於祥亮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李某2因外伤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凹陷骨折,左枕部硬膜外小血肿,外伤性蛛血,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盛世豪门二楼打电话的时候有三、四个人冲上来将其打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318包厢服务员,其看到318包厢里的一个人客人脸上都是血,该客人称要回家走错电梯口就被人打了。这时318包厢里的其他客人就在电梯口和对方打起来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李松松、陈国强、肖某、梁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吃完后其就回家了,后来到了10月22日中午11点左右,李松松打电话给其说他在盛世豪门被人错打了的事实。另其辨认出陈国强、肖某的事实。4、证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张某2、马某、於祥亮等人晚饭后由马某出面订了盛世豪门的302包厢唱歌,郑某将也来了。后其与於祥亮到303包厢将人打伤,当时其自己也被人打伤,从包厢出来后其这边的人又和另一帮人在电梯口打了一架的情况。5、证人於祥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张某1、张某2、马某等人晚饭后由马某出面订了盛世豪门的302包厢唱歌,郑某将也来了。其因错入303包厢被里面的人阻拦,心里不舒服,后来其与张某1将里面的人打了,后来打着打着发现马某、张某2等人也在303包厢,从包厢出来后其这边的人又和另一帮人在电梯口打了一架的情况。6、证人郑某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一开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声称自己当时在302包厢喝酒,听说打起来了才去303包厢看的;后来又声称其是进303包厢上厕所,从厕所出来看到张某1和於祥亮在打人,其走出包厢在走廊上碰到张某2,其与张某2一起回到303包厢,看到马某他们也在包厢里的情况。7、证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张某1、张某2、於祥亮等人晚饭后,由其联系何某订了盛世豪门的302包厢唱歌,郑某将也来了。其声称没有参与303包厢打人,其到303包厢的时候看到郑某将、张某2等人已经在包厢里面了,从包厢出来后其这边的人又和另一帮人在电梯口打了一架的情况。8、证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一开始在公安机关的两次笔录均声称其没有去过303包厢,也没有参与打架;后来其声称是和郑某将一起进入303包厢,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其没有参与打架,后来走到电梯口其和另一帮人打了起来;但其又当庭辩称其没有进入303包厢内,只是站在该包厢门口的情况。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盛世豪门303包厢服务员,其走廊上碰到302包厢的三个客人,问其走廊上的监控能否关掉,其说不行,这几人就想用花瓶砸监控。后来这三人均进入303包厢,其看到303包厢的杨正平被他们打了,陈正洪看到后就用啤酒瓶砸了张某1,后陈正洪、姚新明也被打了,陈正洪被打倒在地后不会动了,后来进来的四、五个人就去打倒在地上的杨正平、陈正洪。后来这些302包厢的客人打完出去后,在电梯口以为318包厢的客人是303包厢的客人,又打起来了的事实。10、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盛世豪门工作人员,其和马某是认识的,302包厢也是马某打电话给其订出去的,其知道303包厢有人打架后就赶过去,进去的时候其看到马某在踢倒在303包厢地上的两个客人,其就将他从包厢内拉出去了。后来这些302包厢的客人打完出去后,在电梯口以为318包厢的客人是303包厢的客人,又打起来了的事实。另其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於祥亮的事实。11、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盛世豪门302包厢服务员,在案发当天其服务的包厢来了十来个男客人唱歌,后来有客人让其去买烟,其买回来后发现302包厢的客人在电梯口大厅和其他好多人打起来了,有的用垃圾桶砸,有的用花盆砸,打了几分钟后就停了走掉了,其回到302包厢后发现里面的客人已经不在了,看到303包厢内有客人躺在地上,其就在三楼等医生和民警到场的事实。1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盛世豪门工作人员,其带303包厢的客人去结账,回来时看到二、三个人冲进303包厢后发出打架的声音,后来302包厢又来了至少四、五个人冲进303包厢打人的事实。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杨正平、陈正洪一起在303包厢唱歌,一开始於祥亮进来称找人,后来杨正平让於祥亮出去,於祥亮出去后又带来两人,3人进来后就开始打杨正平,姚新明和陈正洪拉架也被他们打了,陈正洪就用啤酒瓶打了对方,因为当时其离杨正平很近,看的很清楚,后来对方又从前门进来四五个人打陈正洪他们的事实。另其辨认出郑某将、於祥亮就是参与殴打的人的事实。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15、视频监控光盘,证实张某1一方与李松松一方在电梯口发生打架,马某和张某2均参与此次打架的事实。另证实在二楼打电话的被害人李某2被陈国强、肖某、梁某某、“小黑”殴打倒地,被告人陈国强、肖某、梁某某、“小黑”等人在盛世豪门停车场又用石块等物追打被告人张某1、於祥亮等人的事实。1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的事实。1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劣迹情况。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同案犯陈国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肖某、梁某某等人到318包厢唱歌,出来后在电梯口看到有人打李松松,就去帮忙,其踢了对方几脚,后来其和肖某、梁某某、”小黑”等人殴打在二楼坐在凳子上的被害人李某2,当时其踹了李某2几脚,具体过程其记不起来了。后来其在门口碰到电梯口打架的那帮人就用石头扔对方的情况。另其辨认出梁某某就是星星。21、同案犯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陈国强、梁某某等人到318包厢唱歌,出来后其看到李松松,其和张某1他们在电梯口打了一架,分开后其和陈国强找这帮人,后在二楼其和陈国强、梁某某、“小黑”将正在打电话的李某2误认为是张某1那边的人而打了一顿的情况。另其辨认出陈国强的事实。2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陈国强、肖某、“小黑”等人在盛世豪门三楼与张某1一方打架后,在二楼休息处看到李某2,误以为李某2是张某1一方的人员,拿起茶几砸了李某2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