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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林木玉与张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玉,张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068号原告:林木玉,女,汉族,l959年3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钻,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荣,男,汉族,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木玉与被告张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木玉诉称:原、被告系经案外人林玉娇介绍相识的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缺乏资金向林玉娇要求借款,故林玉娇介绍其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5万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1日和2014年7月6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6万元、9万元、7万元和5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其余借款本金27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荣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张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华荣五次共向原告林木玉借款32万元,有被告张华荣出具给原告林木玉的借条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华荣应当偿还。原告林木玉要求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27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木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木玉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该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9元,由被告张华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审 判 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