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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张仲勇与阮惠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勇,阮惠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832号原告:张仲勇,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阮惠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仲勇与被告阮惠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阮惠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玉萍、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惠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保管并使用原告的四张信用卡,消费及套取现金共计146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累计借款金额1365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总金额146000元)。其中载明“甲方阮惠源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乙方张仲勇的全部本息,如逾期未还清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银行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甲方阮惠源全部承担”。但是,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阮惠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四份、欠条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述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保管和使用原告的四张信用卡期间,通过信用卡消费及套取现金之后,未按期归还,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累计欠款146000元,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其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按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但是,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46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惠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仲勇借款本金146000元;二、被告阮惠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仲勇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4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146000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阮惠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阮惠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