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4978号李永旭与张海英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旭,张海英,李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978号原告李永旭,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海英,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丽红,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李永旭与被告张海英、李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英、李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海英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一枚,由被告李丽红进行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海英、李丽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借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9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人为张海英、李建军、担保人是李丽红。2.保证合同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保证人是李丽红。用以证明被告张海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丽红进行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海英、李丽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英、李丽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英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由被告李丽红进行担保,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旭与被告张海英、李丽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旭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张海英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李丽红作为保证人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海英、李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永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丽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海英、李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