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洪芳、天津市兴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芳,天津市兴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芳,女,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兴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河兴庄外环线常赢副食市场旁。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董事长(前任)。主要负责人:范宝全,董事长(现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亮亮,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洪芳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兴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红,被上诉人兴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亮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洪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兴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孙洪芳作为兴河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一审认定快递可能没有送达的原因是为兴河公司找理由;公司法规定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账簿的,股东可以诉讼要求查阅,孙洪芳的证据可以证明孙洪芳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兴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洪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或委托的代理人进行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兴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孙洪芳提供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正本封存于“顺风速运”文件封内,经由“顺风速运”执持并留下回馈信息,与速运单第二联、第四联以及速运送单记录相互印证成证据组,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在卷兴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兴河公司发放给孙洪芳的股民证,认定兴河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成立,隶属于河兴庄村农工商总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孙洪芳为其自然人股东之一,并载明孙洪芳出资额为62万元之事实。孙洪芳于2015年6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兴河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申请,目的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地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规定权益”。申请书于同日通过“顺丰速运”寄送,邮件编号为307217412860,收件公司为兴河公司,联络人为王立山,托寄物内容为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该邮件于6月26日标注“拒收”退回孙洪芳处。2、兴河公司所举自证王立山因退休已不再管理其公司事务的书面证言,辅以在卷河兴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确认王立山已不在村组织担任主要职务,并因此按照“惯例”不再负责公司事务。但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在公司所任职务并无对应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系公司依法登记的事项,兴河公司所述“惯例”只能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人选的来源,而并非效力来源。因此,该组证据抑或“惯例”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效力,对第三人亦不具约束力。范宝全在担任村内主要职务后,因责任之需管理公司,其身份可视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兴河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兴河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山于2012年12月退休,不再担任村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孙洪芳系兴河公司登记注册之股东。兴河公司对于包括孙洪芳在内公司股东的形态、实质及其本身性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以此脱离法律规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孙洪芳向兴河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的内容,即孙洪芳两项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第二项中要求兴河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均在其权利范围之内。但需注意,首先该项权利本质上属于请求权,并非取得权。股东有权要求查阅,而不是有权查阅。其二法律赋予股东请求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公司在一定条件下的拒绝权。公司在行使拒绝权后,股东再获得诉讼救济权。因此,本案孙洪芳诉讼请求之提出须以兴河公司拒绝其申请为前提。孙洪芳在提起本诉前,其查阅申请是否有效递交给兴河公司,以及兴河公司是否以其他非直接方式拒绝了孙洪芳申请,这是本案作出裁决的关键。孙洪芳将申请书以邮件方式交由“顺风速运”送达为实,邮件被注以“拒收”退回亦为实。虽然兴河公司将王立山退休作为对邮件未能收悉的解释不能信服于人,但孙洪芳在完全具备有条件亲自向兴河公司递交申请的情况下,避之以经由第三人送达,从而给信息反馈增加了不确定性,也为其后期举证增添了不必要的困难。以实而论,普通快递业务缺乏统一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由其反馈的信息并不全部具有证明力。本案中,一方面不能排除邮件在通过第三人递达过程中,存在无可归责于兴河公司却又影响达至的偶然因素;另一方面,仅因第三人一次“拒收”(并不能明确系出于兴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表示或授意)标注即认定兴河公司明知邮件内容而故意拒收,进而视为孙洪芳的书面申请已经有效送达,兴河公司拒绝向孙洪芳提供查阅,显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孙洪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查阅申请已经送达或可足以视为送达兴河公司,因此不能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置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孙洪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洪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孙洪芳系兴河公司股东,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相关事项。由此,关于孙洪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孙洪芳的第二项请求即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请求,由于法律规定了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现孙洪芳以快递形式向兴河公司递送的查阅申请未能证明有效送达兴河公司,履行完毕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和孙洪芳的诉讼请求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孙洪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二、天津市兴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公司住所地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孙洪芳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三、驳回孙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孙洪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姬诚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