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自华与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华,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836号原告:王自华,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树芳(原告之妻),1971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9号16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42883697。负责人:何伟民,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自华与被告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新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唐朝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归还原告欠款7313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招募原告使用挖机在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工程上施工,于2015年1月结束,劳务费共计73132元,其中XXA区欠款52265元,XX酒店20867元。被告项目部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王自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欠条一张,拟证明该欠条由被告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加盖印章,欠款73132元事实成立。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欠条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聘请原告王自华驾驶挖掘机开挖土石方,双方口头上对工时价、费用结算等做了约定,原告王自华根据被告项目部的指示驾驶挖掘机施工。2015年11月12日,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及止2015、11月12日为止,共欠王自华挖机款柒万叁仟壹佰叁拾贰元整,〈备注:其中XXA区欠款52265元,XX酒店欠20867元〉欠款单位:广州云林重庆旭民分公司,李昆明经手,2015(年)、11(月)、12号”。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7月5日,原告王自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归还原告欠款73132元。本院认为,合同有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等,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驾驶挖掘机为被告项目部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自华完成劳务后,被告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代表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项目部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广州市云林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景观项目部是由被告委派的代表其履行具体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具体建设及各项管理。项目部印章在职权范围内使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被告项目部系被告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王自华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自华劳务费73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元(原告王自华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旭民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新芳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