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冉茂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85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茂江,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2009年8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茂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茂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冉茂江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镇北路优耐迪箱包厂东侧的贵州米粉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员某放在桌上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516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冉茂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冉茂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员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何某的证言、手机销售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表及现场照片、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本院(2009)嘉南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茂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5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茂江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茂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