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河北衡水湖包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华,河北衡水湖包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887号申请执行人赵国华,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河北衡水湖包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工业新区威武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齐丙乾,经理。本院在执行赵国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北衡水湖包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3400元及执行费12883元,以上共计244928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河北衡水湖包装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即位于衡水市冀衡循环园区威武大街东、东北助剂厂南厂)厂区中的1、2、4、5号仓库(详见河北衡水湖包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平面图,总建筑面积共计4739平方米)用于抵顶其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国华借款2436400元;仓库1、2、4、5号归申请执行人赵国华所有。2、本案执行费26764元,申请执行人赵国华自愿担负。3、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自行交接清仓库。4、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执。上述协议双方已自行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02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彬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