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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庞广春与庞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广春,庞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618号原告:庞广春,男,196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庞良英,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庞广春诉被告庞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4年至2015年,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本金16.5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庞良英答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出于一分五高息的考虑在我处存款。我是替一个公司募集资金,原告的钱都给公司了,现在公司给不了我钱,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据九份和欠条一份等证据,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以存款的形式,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具体为:2014年4月29日,10000元整,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2015年1月28日,33000元整,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2015年2月10日,31000元整,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2015年2月17日,12000元整,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2015年3月15日,10000元整,期限六个月,月息一分;2015年4月10日,20000元整,期限六个月,月息一分;2015年4月13日,10000元整,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2015年5月26日,20000元整,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2015年7月26日,10000元整,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此外,2014年8月16日以前,被告共欠原告利息9500元整。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6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合法生效。原告一方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已经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一方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相应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为月息1分或月息1分5厘(即月利率10‰、年利率12%或月利率15‰、年利率18%),不违背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系代某公司从社会募集资金的抗辩事由,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良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广春借款共计156000元,并分别自各借款之日起按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庞良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广春借款利息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彩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