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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065缪文进与李俊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文进,李俊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2065号原告缪文进,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李俊增,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缪文进与被告李俊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文进诉称:李俊增于2014年12月17日向缪文进借款11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到期后,李俊增未归还。原约定利息过高,现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要求判令:李俊增归还借款11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俊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李俊增向缪文进借款11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李俊增因商业银行贷款到期还款的需要,特向贷款人缪文进借款人民币11000元…,现金支付1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号至12月27号,利息按日千分之三,于合同到期时本息一次性还清等内容。借款到期后,李俊增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李俊增向缪文进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缪文进要求李俊增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约定过高,缪文进主动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俊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文进借款11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70元,由李俊增负担,该款已由缪文进垫付,李俊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缪文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人民陪审员  裘亚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万 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