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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奎与安彦臣、段学武、吉林���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酒精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奎,安彦臣,段学武,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酒精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7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奎,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彦臣,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学武,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西朝阳大街60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辽源市酒精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奎因与被上诉人安彦臣、段学武、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酒精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403民初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杨奎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403民初614号民事裁定,支持杨奎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安彦臣、段学武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26日,杨奎与安彦臣、段学武订立《合作经营煤炭协议》,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三方合作经营煤炭生意,利润三方均分,合同订立后三方共购得煤炭1.2万余吨,其中:1万吨供给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划拨到辽源市鑫宇煤炭有限公司账户回款3514,809.00元,2077吨供给辽源市酒精厂,回款76万元。其中杨奎自行采购煤炭1200余吨,成本35万元。合同到期后安彦臣��段学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结算货款和利润,为维护杨奎的合法利益,杨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以第三人辽源市酒精厂不存在为由,将案件驳回起诉,但事实上辽源市酒精厂经国企改制更名为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复兴路88号,一审法院在没向杨奎对此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要求杨奎将第三人辽源市酒精厂从起诉状中去掉,否则一审法院将驳回杨奎的起诉,一审法院的行为侵害了杨奎对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和实现。安彦臣、段学武、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酒精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杨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彦臣、段学武给付杨奎购煤款35万元及合作经营煤炭利润,合计50万元并由安彦臣、段学武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奎未提供辽源市酒精厂的具体信息,法院依法向杨奎释明,要求补充辽源市酒精厂相关信息,杨奎仍无法提供。经调查,未查到辽源市酒精厂相关信息,杨奎所列辽源市酒精厂实际并不存在,杨奎所列的当事人信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杨奎的起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根据杨奎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杨奎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安彦臣、段学武给付杨奎购煤款35万元及合作经营煤炭利润,共计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并没有要求一审中的第三人辽源市酒精厂承担实体责任,即使第三人辽源市酒精厂更名应向当事人予以释明,亦不影响杨奎在本案中的起诉;杨奎在本案中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其内容与杨奎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且杨奎起诉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杨奎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杨奎的起诉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并应对此案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403民初6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