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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士红与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红,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566号原告:郭士红,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仕红与被告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大世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红与被告京北大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1022元人民币,并支付惩罚性赔偿3066元,共计4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在被告处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了标称山东弘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泉林”牌本色纸碟73包,单价14元人民币,共支付价款:1022元人民币(附购货小票及发票复印件,小票交易号:1103034,发票号码:64008583).涉诉产品标签标识产品名称:泉林本色纸碟,执行标准:QB/T2898-2007,规格:8寸,产品条形码:6957868200247。原告购买涉诉产品后,对产品标识的规格“8寸”感到疑虑,遂用寸尺进行了实际测量,实际尺寸只有6.3寸(直径),与标识的规格8寸不符,涉嫌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被告京北大世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商品标注错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商品外包装的标注有两个,准确应该是8英寸,这个标注不严谨,但已在商品的显著位置标注了以毫米为单位的规格尺寸,该标注与商品实际情况完全相符。三、被告主观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不构成欺诈的行为,且不会导致消费者因认识错误而购买商品,所以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郭士红从京北大世界公司购买了山东弘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单价为14元每包的泉林本色纸碟73包,并支付了1022元货款。在货物的标签标识上有注明规格8寸;另在货物名称上方有绿色条形框内标识了“20只装φ213mm”。同时郭士红提举的购物小票上也标注了8寸规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货物的实际直径为213毫米,约6.4市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发票、购货小票、纸盘、标签标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士红与京北大世界公司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货物的标签标识和购物小票上虽有注明“8寸”规格,但是标签标识上同时注明了直径213毫米。涉案货物虽在规格标注上存有一定瑕疵,但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京北大世界公司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京北大世界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经营者未尽充分审查义务,提供的商品具有一定瑕疵,不排除消费者因误解而购买货物的情形,因此对于郭士红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郭士红货款1022元;二、郭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弘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单价为14元每包的泉林本色纸碟73包;三、驳回郭士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