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7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句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884号原告:句某,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李冬岭,系被告的女儿,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句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某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农历十一月初一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逢年过节原告给被告现金2600元,并为被告买东西花去12400元,合计15000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另有对象,无心与原告相处。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被告买的那些东西都是其在与被告恋爱期间自愿购买的,不属于彩礼,不应当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十一月初一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大营花费300元购买了一顶貂皮帽子和7500元的一件呢子大衣。原告于2016年农历三月二十被告过生日时请被告吃饭并为其订生日蛋糕一个。同日,原告花费2478元购买了一枚戒指送与被告。现原、被告已解除恋爱关系。以上事实有销售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指恋爱过程中男方基于习俗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钱款。本案中,原告在恋爱期间给予被告衣物、首饰及生活消费,是为了增进相互间的感情,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58元由原告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员陈苒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