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冀芝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冀芝兰,平顶山市急救指挥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1684637-6。法定代表人候激流,院长。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芝兰,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XX,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急救指挥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清风路与福佑路交叉口市卫计委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F7362055X2。法定代表人武秀昆,主任。委托代理人白红,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副主任,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上诉人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因与被上诉人冀芝兰、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急救指挥中心(市急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市二院不服(2015)新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张妍娜,被上诉人冀芝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市急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二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冀芝兰与市二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冀芝兰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冀芝兰的养老、医疗保险从2007年7月份就没有缴纳,即使是市二院的原因造成,其请求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冀芝兰与市二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早以到期,冀芝兰已自己的实际行动认可了这一事实,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二、一审程序违法,冀芝兰在申请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时均提出自己患有××,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证明,但一审没有审查冀芝兰是否具备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市二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重要证据市二院与冀芝兰之间的附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未组织质证。冀芝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冀芝兰的精神疾病目前治疗效果很好,状态稳定,系具有正常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冀芝兰在2015年才发现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因而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时效。市急救中心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7月,冀芝兰开始到市二院急诊科担任护士。1996年9月到市急救中心工作。因市急救中心人员原为市二院的工作人员,故平顶山市卫生局决定市二院对市急救中心的人事财务工作代为管理。冀芝兰的人事编制现仍在市二院,社会养老、医疗保险交至2007年7月之后停保至今。2015年,冀芝兰因补缴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问题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市二院为冀芝兰补缴2007年7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部分由冀芝兰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驳回冀芝兰的其他诉求。市二院不服该裁决,故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市二院与冀芝兰均认可冀芝兰的人事档案仍在市二院存放,故法院认定冀芝兰与市二院具有人事劳动关系。其二者与市急救中心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为冀芝兰补缴自2007年7月起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冀芝兰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冀芝兰提供2003年4月29日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冀芝兰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10月8日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冀芝兰经治疗后,精神症状好转,出院后仍需规律服药,定期复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本案中,冀芝兰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2003年开始患病直至2010年虽有好转但仍在治疗过程中。市二院上诉称,其与冀芝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该上诉理由,冀芝兰2003年患病后不能在原岗位工作,市二院未给冀芝兰安排其他工作岗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二院不能与冀芝兰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冀芝兰与市二院仍具有劳动关系。关于冀芝兰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仲裁裁决二院为冀芝兰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因征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属于相关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市二院上诉称,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经本院审查,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因此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市二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石天旭代理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